(2012)沧行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追加原告)贺文龙、追加原告)贺树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追加原告)贺文龙;追加原告)贺树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江龙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沧行再终字第3号再审上诉人(一审追加原告)贺文龙,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尚村镇贺家庄村76号。身份证号码130926197607292235。再审上诉人(一审追加原告)贺树民,男,193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尚村镇贺家庄村47号。身份证号码13096193611182217。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强小磊,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太昌,局长。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江龙,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郭合青,男,汉族,1958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肃宁县。原审原告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O09)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2O09)沧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郭江龙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O年12月30日作出(2O09)冀行申字第215号行政裁定,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沧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2009)沧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和(2009)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发回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运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股东贺文龙、贺树民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运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贺文龙、贺树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31日,一审原告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至运河区人民法院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错误。原告在第三人受伤时正在停业整顿,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在事实部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请求撤销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8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被告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提交相关证据,但用人单位并没有提交充分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第三人郭江龙述称,2007年10月24日,第三人同本班组人员一起加班到10点,下班途中与他人发生了机动车伤害事故导致第三人受伤致残。尚村镇人民政府的通知只是上级让停产整顿,并不等于这天厂子没有上班人员。请求维持工伤认定决定。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查明,原告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第三人郭江龙是原告公司员工,2007年10月24日22时3O分左右,郭江龙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肃宁去齐庄南北小公路永辉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一摩托车相撞致伤。送县医院诊治,2007年1O月24日诊断为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小脑挫伤;3、右枕部硬膜外血肿;4、左管颧骨、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第三人认为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属工伤,于2008年6月16日向被告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及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也及时将其认为不应属工伤的证据以特快专递形式寄至被告,被告经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出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随即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8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仅向被告提供了县政府关于企业整改通知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公司经理的调查笔录,不能足以证明第三人郭江龙所受伤害是在休假期间,不属于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企业整改期间不能排除职工郭江龙2007年10月24日上班和加班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82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劳社险认决字(2008)182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江龙所受事故属于工伤,即对郭江龙作出了工伤认定。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判维持工伤认定是正确的,本案在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郭江龙发生事故时单位在整顿期间停产,根据郭江龙提供的证据材料答辩人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09)沧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虽然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江龙所受损伤不属于工伤,但被上诉人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根据郭江龙自己填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郭江龙所受损伤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虽然负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没有提供郭江龙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但是亦不能仅凭郭江龙的申请及诊断证明认定其为工伤。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了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82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82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825号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次再审中,递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O08年6月16日郭江龙填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主要内容:郭江龙的基本情况、申请日期及受伤经过简述,并申请认定工伤。附有郭江龙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周广川负责办理其工伤事宜。2、2007年10月24日肃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主要内容与工伤认定伤情一致。3、肃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主要内容:郭江龙与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肃宁县工商局证明。主要内容: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依法注册,2003年4月1日变更为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5、2007年1O月30日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O07O01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事故发生时间2007年10月24日22时3O分,地点肃宁去齐庄南北小公路永辉加油站门前路段,郭江龙基本情况,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6、肃宁县政府肃政[2O07]87号文件关于皮毛硝染企业加快整改的通知。7、2008年7月2日原告代理律师对该公司经理贺小党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郭江龙不是本单位职工,2007年10月24日单位并没有加班,其不知道郭江龙出交通事故。8、郭建星证言。主要内容,以前给郭江龙出的证不是其自己写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证据1—8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l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附材料清单。11、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82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主要内容,郭江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已受理,责令用人单位15日内提供2O07年1O月24日22时左右郭江龙是否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12、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邮局查询结果。证明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举证通知。证据1-5、9-13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4、2004年1月1曰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用以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仍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是错误的,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受伤期间公司正在停业整顿,第三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依法予以撤销。另外因公司已经注销,通知自然人为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提交如下证据:1、尚村镇人民政府证明。2、肃宁县企业整改通知。3、2O08年7月2日律师对公司经理的调查笔录。4、郭建星证言。该四份书证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公司没有生产,更没有加班。5、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6、肃宁工商局关于公司注销证明。7、二审开庭笔录。证明原审被告现在的观点与原二审观点不一致。一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l、郭江龙自行填写的申报,不符合保险条例的程序要求。2、诊断证明仅能证明第三人的个人伤情,并不能证明是工伤。3、劳动关系裁决书,我方不认可。4企业名称变更,不能证明工伤。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江龙负主要责任,根据2011年实施的保险条例十四条规定,不能认定工伤。6、企业整改通知,能够证实公司未生产,更没有安排加班。7、经理贺小党证明郭江龙不是公司职工。8、郭建星证言能够证明当初出具的证明不是本人意思表示。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保险条例的要求。10、工伤认定接受凭证及清单,两处的签字明显为一人所写,说明原审被告没有认真审核。ll、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12、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我方有异议,并提起诉讼。13、邮局查询结果,也不能证明邮寄内容。14、再审程序应适用2011年的保险条例。一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证实公司是否停产。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1)运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查明,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原审第三人郭江龙系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O07年10月24日22时30分左右,郭江龙下班骑摩托车回家,行至肃宁去齐庄南北小公路永辉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一摩托车相撞致伤。送县医院诊治,2007年10月24日诊断证明为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小脑挫伤;3、右枕部硬膜外血肿;4、左管颧骨、枕骨骨折5、颅底骨折。郭江龙于2O08年6月6日向原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及时向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也及时将其认为不应属工伤的证据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于原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8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另查明,2009年8月5日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在肃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注销时股东二人,即贺文龙、贺树民。原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更名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1)运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企业虽然接到上级机关的整改通知,但对落实情况举证不足,不能排除职工郭江龙在2007年10月24日上班和加班。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郭江龙是在企业停产、职工休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审被告做出的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82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82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贺文龙、贺树民上诉称,本案启动再审程序违法,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起诉时还没有注销,与股东个人没有关系,而且贺文龙、贺树民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作出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8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郭江龙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公司根本没有安排加班,被上诉人在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机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把举证责任推给公司,极不负责;本案应适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七条,该条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郭江龙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外,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不是郭江龙本人笔迹,被上诉人竟视而不见,显然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运河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再审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称,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郭江龙事故发生于2007年10月24日,本案应适用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应适用2011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用人单位否认加班的事实及工伤应提供充足证据。上诉人称工伤认定材料中委托书不是郭江龙本人签字应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称,郭江龙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正确,运河区法院一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原审中出具郭建星(兴)、王红秀在2007年12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对王三(王怀志)的电话录音,证明第三人出交通事故当天加班到晚上十点的事实。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供律师对原告公司经理贺小党在2008年7月2日的调查笔录及郭建星2008年7月2日的证言。贺小党笔录主要证明郭江龙曾经是本单位职工,但后来不干了,公司在出事当天没有加班;郭建星证言主要内容:给郭江龙出的证不是我写的,他们光来找我,对于证上的情况,我不知道,具体时间干什么我也记不清了。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虽然接到上级机关的整改通知,但对落实情况举证不足,不能排除职工郭江龙在2007年10月24日上班和加班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郭江龙是在企业停产、职工休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及本案其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郭江龙在2007年10月24日晚上加班的事实。因此,再审被上诉人做出的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82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再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07年,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应适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再审上诉人有关本案应适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再审上诉人贺树民、贺文龙系原审原告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县华艺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现已经注销。贺文龙、贺树民作为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通知再审上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护二人诉讼权利,同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再审上诉人称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不是郭江龙本人笔迹,没有提供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1)运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再审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景岭审 判 员 赵文甲助理审判员 张兆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