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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建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程小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诉一(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项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华及其指定辩护人程小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12)71号起诉书指控,2002年4月17日晚上10时许,周建华及周玉龙、周清学、周清陆、周秀胜各持斧头、铁榔头,破门闯入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南堡村桐社东路6号后面张某的租住处,对张某及其妻何某的头额部、手脚等处乱砍、乱打,致张某死亡,何某重伤。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周建华,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周建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建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纠集参与犯罪,非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导致者;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建华及同案犯周玉龙、周清学、周清陆(均已判刑)、被害人张某等人案发前均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2002年4月17日晚,周玉龙纠集周建华及周清学、周清陆、周秀胜(在逃)欲报复与其有矛盾的张某,并准备了斧头、铁榔头等工具。当晚10时许,周建华及周玉龙、周秀胜各持铁榔头,周清学、周清陆各持斧头,破门闯入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南堡村桐社东路6号后面张某的租住处,对张某及其妻何某的头额部、手脚等处进行乱砍、乱打,尔后逃离现场。张某被砍、打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因躯体和四肢遭他人用长刃锐器砍击,最后因13处砍创的大量出血,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头额部4处钝器损伤造成的局部脑组织挫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随着病情的发展也可造成死亡;被害人何某的头部遭他人用钝物打击,伤势程度为重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建华的供述,供认2002年4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和周秀胜被周玉龙、周清学纠集,后四人与周清陆携带三个锤子、两把斧头一起乘坐出租车到瓯海梧埏一房子,踹门进入房间,自己和周秀胜各持锤子砸一女子的手臂、头部,周清学、周清陆打一个男子,具体怎么打不知道,自己等四人出来,周玉龙才进房,在里面待了两三分钟出来。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周建华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周清学、周清陆是共同作案的人。2、同案犯周玉龙的供述,供认因自己被张某等人殴打后不服气,准备报复。2002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叫来周清学、周清陆、周建华、周秀胜,携带三把铁榔头、二把斧头,乘出租车去梧埏桐社东路找张某,进入房间后他们分别持工具对张某夫妇乱砍乱打,自己持铁榔头砸张某的手臂。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周玉龙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周秀胜、周建华、周清学是共同作案的人。3、同案犯周清学的供述,供认因周玉龙与张某有矛盾,2002年4月17日晚,周玉龙纠集自己和周清陆、周秀胜、周建华去瓯海梧埏报复张某,自己和周清陆各持斧头,其他三人各持铁锤,五人冲入张的住处后,自己持斧头砍张脚上,其他人都持工具打张某。4、同案犯周清陆的供述,供认因周玉龙与张某有矛盾,2002年4月17日晚,周玉龙纠集自己和周清学、周秀胜、周建华去瓯海梧埏报复张某,自己和周清学各持斧头,其他三人各持铁榔头,他们冲进去打一对夫妻,具体没看清。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4月17日晚10时许,周玉龙及其弟弟等4人持斧头和铁榔头踢开房门后,冲进自己在梧埏南堡村的租住处,朝自己及丈夫张某砍打,周玉龙持铁榔头打自己的头部。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17日晚10时许,自己在瓯海梧埏南堡村的租住处发现住隔壁的张某、何某被人打后,送医院抢救及向公安机关报警,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17日晚,自己和二哥周玉龙一起到三哥周清学的暂住处,周玉龙说早上已经碰到曾经打过其的老乡张某,晚上准备去找张打架,后来周玉龙、周清学与周秀胜、周建华等人去报复张某。8、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梧埏镇南堡村桐社东路6号后面的简易出租房,该出租房为一层结构,中间为走廊,两边均为五个排列的房间。中心现场位于出租房走廊的东侧4号房间,木门内中央处为小插销,经查看插销扣及插销套已呈弯曲壮,插销条脱落于门边地上。东南墙脚处有一张床铺,床铺上有少许衣物及大面积泊状血迹,东面墙墙面上亦发现有喷溅血迹,床铺边地上也有大量的泊状血迹,床铺往门口走的沿线有滴状血迹若干。9、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浙温瓯公刑字活检2002(253)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何某由于头部遭他人用钝物打击,伤势程度为重伤。10、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浙温瓯公刑字尸检2002(39)号尸体勘验鉴定书,证实张某因躯体和四肢遭他人用长刃锐器砍击,最后因13处砍创的大量出血,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而头额部4处钝器损伤造成的局部脑组织挫伤和蛛网膜下腔出血,随着病情的发展也可造成死亡。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3)浙刑一终字第2号、(2009)浙刑三终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玉龙、周清学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周清陆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周建华于2011年12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13、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实周建华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周建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华等人为报复而持械不计后果地砍打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华的罪名成立,其指定辩护人关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建华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建华被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玲珑代理审判员  杨国智人民陪审员  陈 慧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