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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德伦与被告胡华好、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伦,胡华好,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号原告:姚德伦,男,1948年6月18日生,汉族,安徽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好,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安徽六安市人,个体运输户,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012027-6。负责人:李孝如,该车队经理。原告姚德伦与被告胡华好、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顺发车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六民二终字第0020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光傲,被告胡华好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发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德伦诉称:2010年4月1日,其与上海畅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凯公司)签订一份《车辆运输承包合同》,同年6月25日其又与胡华好(以胡华胜名义)签订一份《汽车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其将所承包的上海至西安往返货运业务交由胡华好车辆(车牌号皖N×××××,挂户在顺发车队处)运输,胡华好须将承运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如有被盗等胡华好应负责赔偿;2011年元月27日根据其的安排,胡华好驾驶前述车辆前往荣庆物流公司提货准备运往西安,但在装货后回公司途中不慎将膨胀防火板材部分丢失,事发后胡华好驶离现场没有报案;此后经双方及发货人核对共计丢失178件货物,总计价值28万余元,其及畅凯公司经多次与发货人协调最终以20万元予以赔偿,但当其与胡华好联系赔偿事宜时,胡华好没有任何诚意。其认为其与胡华好之间所签订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现胡华好在承运中致其托运货物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胡华好赔偿其货物损失15610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姚德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①普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②组织机构代码证、③车辆委托管理合同、④原一审开庭笔录、⑤其与胡华好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各一份,证明①本案事故车辆系胡华好挂户在顺发车队,实际车主为胡华好,②胡华好以胡华胜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主体均是胡华好,故胡华好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二、①2011年5月20日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客户投诉处理单一份、②畅凯公司收据一份、③2011年5月30日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金额56106元,证明①2011年1月28日胡华好驾驶皖N×××××号货车从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提走1258件货物,交货时少178件,预估损失价值20万元,②事故发生后,畅凯公司即扣留了其20万元的保证金,胡华好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其造成了实际的损失,③畅凯公司经多方协商,最终与发货人达成一致,共计向发货人赔偿156106元,此款该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而其最终亦赔偿了畅凯公司156106元,故原告现最终确认诉讼请求为156106元;三、其与畅凯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承包合同》两份(分别为2010年度和2011年度),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胡华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胡华好对驾驶车辆发生的此次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货物短少数量等没有异议,并承认负事故全部责任;五、①畅凯公司与三井住友海上保险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两份,②上海威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函件一份、③三井住友海上(中国)保险有限公司函件一份、④上海市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证明①畅凯公司已经为胡华好等承运车辆投保了货物运输赔偿责任保险,每一运输工具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5万元,临时保管中的保险金额为25万元,足以赔偿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②此次事故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赔偿是因为胡华好未遵守交通法规,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没有报警致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能出具事故证明,故胡华好作为责任人及货物承运人应当予以赔偿;六、有关法规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交警或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证明①畅凯公司已经为胡华好等具体负责运输货物的车辆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且在事故发生后也积极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此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本来完全可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由于胡华好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案,保护现场,也没有对现场进行拍照,而是擅自驾车离开现场,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故情况,没有出具相关事故证明,以至保险公司不能赔付,故胡华好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作为事故当事人,应在第一时间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这是其法定义务,现由于胡华好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以至保险公司不能赔偿,故当然应当赔偿。七、网络打印资料,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3M膨胀防火复合板CS195型号(规格914mm×914mm)在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按此价格计算原告损失的178件防火板总价远远大于原告诉请数额(178件×1900元=338200元)。胡华好辩称:㈠姚德伦起诉前应穷尽保险理赔权利;㈡本案的损失是由姚德伦造成的;㈢姚德伦的损失未经过评估,损失没有事实证明;㈣姚德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华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汽车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合同》第二条约定由保险公司赔付姚德伦欠款应根据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没有赔付,无法确认下欠款,姚德伦先起诉协议当事人赔付不符合协议约定;二、畅凯公司运输合同两份,证明从胡华胜处扣满保险两次100元保险费用,其与畅凯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姚德伦起诉主体不适格;三、其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其与胡华胜不是同一人,胡华胜也不是其曾用名。顺发车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胡华好对姚德伦所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承担责任,其与姚德伦所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规定,首先应找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下欠部分再由其进行赔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家公司都是大公司,开具的不应是收款收据,应是正规的票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对损失178件货物没有确认,对是否赔偿了156106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内容前后矛盾,后面有一句话“此事的发生是我负有全部责任”是姚德伦后来增加,除了“胡华胜”的签名是其书写,其他均是姚德伦书写;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姚德伦应穷尽保险途径,既然买了保险,应找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出警记录予以说明,上面写的查不到出警情况,只能说明找不到当时出警记录,不能说明当时警察没有出现;对证据六,有关的法规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姚德伦对胡华好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出现保险公司没有赔付按责赔偿,本案保险公司没有赔付,所以不存在按责任赔付,胡华好有责任,胡华好亲笔写的其有责任;对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胡华好利用胡华胜的名义,实际上资格是没有问题的。经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姚德伦和胡华好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姚德伦所举的第一、三、五组证据和胡华好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姚德伦所举的第二、四、六、七组证据因“三性”不确定,故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胡华好系皖N×××××皖NJ×××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胡华好将该车辆以所有人为“胡华胜”挂靠于顺发车队经营;姚德伦与畅凯公司之间签订了《车辆运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姚德伦以固定车辆承包畅凯公司上海至西安往返货物运输业务,姚德伦向畅凯公司交纳20万元风险保证金,如在日常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失等现象造成经济损失,畅凯公司将按实际损失直接在姚德伦的管理费用和风险保证金中扣除,畅凯公司不参与和承运车主之间的索赔等;2010年6月25日,胡华好用胡华胜名义与姚德伦签订《汽车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胡华胜”所有的皖N×××××车辆负责承运姚德伦承包的上述上海至西安往返货物运输业务,合同同时约定“胡华胜”须将承运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如有被盗、破损、淋湿或交通事故等造成货物损失的,除保险公司赔付之外,剩下的损失应根据责任进行赔偿,“胡华胜”每车应向姚德伦交纳保险费100元,并在装运货物时无条件提一票和送一票货物等;2011年元月27日晚,胡华好根据姚德伦的安排,驾驶车辆前往上海荣庆物流公司仓库提取1258件3M膨胀型防火复合板CS195(规格914mm×914mm)回公司准备运往西安,胡华好在上海荣庆物流公司装货完毕后驾车行至上海市外环线与虹梅南路交叉口附近时,车上所载防火板部分散落;胡华好发现货物失落后,用电话报告畅凯公司并驶离现场,但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姚德伦及畅凯公司获悉后,立即组织人员沿路寻找,寻得部分失落货物,后经与发货人核对共计丢失178件防火板;姚德伦已按每车100元向胡华好收取了保险费,并通过畅凯公司对胡华好等与公司存在长期运输业务的车辆,通过上海威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赔偿责任保险,每一运输工具赔偿限额为80万元;事发后,畅凯公司已就“防火板丢失案件”委托上海威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向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索赔,但因缺乏保险理赔的主要材料(事故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事故证明),上海威明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书面回复畅凯公司无法做出理赔,但畅凯公司未继续就理赔事宜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根据姚德伦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皖N×××××皖NJ×××挂大货车。本院认为:姚德伦与胡华好所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胡华好在签订协议时虽以“胡华胜”的名义,但所签订的协议,没有得到胡华胜本人的追认,且胡华好代替“胡华胜”实际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故协议中胡华胜的权利、义务应由胡华好享有和承担;但由于未经诉讼程序,对本次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是否应予理赔目前尚不确定,姚德伦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运输过程产生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姚德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德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720元,由原告姚德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