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任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5月双方某某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十天,双方于2008年8月28日共同购买了一辆别某某越轿车,牌号为浙A×××××。婚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现年4岁,名许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未做深刻了解对方,婚初不久,原告就发现与被告难以相处。被告因第一次婚姻失败,一直未走出阴影。从2009年初开始,被告总是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半夜三更到电脑上搜查原告的通话记录。原告为了消除被告的猜忌,甚至与被告互换了手机号码,但是被告还是一直不信任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争吵。由于被告的无端猜忌,被告还经常阻扰原告去正常工作、交友,使原告没有了活动自由。2010年10月25日,因原告从事塔机拆装工作,原告的朋友约原告去舟山干活,被告就极力阻扰原告随朋友去,根本不管原告的朋友焦急地等待着原告,甚至不惜趴在原告已启动的车辆前盖板上,阻止原告行驶车辆出行,为此原告与被告激烈争吵,最后原告舟山去不成。至此,原告就离开了被告,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直到2011年4月22日止。后来原告想与被告和好,原告要求被告离开原居住地九堡镇××村,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的居住地海宁市许村镇××村,因为被告的父母与原告相处的不和谐。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双方共同居住在许村镇××村。和好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到2011年7月2日止,两人就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回到了××居住地××村村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从此双方不再联系。孩子许某乙一直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在这共同生活的两个月期限内,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做家务,还要跑到远处去搓麻将。原告觉得与被告再也没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了,再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也没有实际意义了。原告就双方离婚事宜与被告协商过,但双方一直协议不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许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判决车号浙A×××××别某某越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鉴于原告家庭暴力严重,经常打骂被告及其家人和小孩,作风问题严重,在外包养情妇酗酒夜不归宿,被告同意离婚。孩子许某乙应判给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如果法院判决孩子归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对于财产,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别某某越车辆系被告父母和被告婚前财产购买,原、被告仅结婚十天根本没有这么多资金。原告结婚后整天好吃懒做,被告东凑西凑为原告购买了两辆塔吊车,但是被告却遭原告无故暴打,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塔吊的权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任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婚姻关系;2、儿童接种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许某乙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上次离婚时与其前夫达成了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与其前夫所生孩子许某丙,因此原、被告生育的儿子许某乙,归原告抚养更为有利;4、浙A×××××登记信息单一份,证明该车辆系原被告婚后财产的事实;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许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5、110接警处理综合记录单一份,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打人有家庭暴力;6、村委村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品行不良,有家庭暴力;7、银行存单一组,证明车辆购车资金来源;8、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过错的事实;9、病历及医疗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打被告后,被告上医院治疗的事实;以上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写的是夫妻打架,也没有明确是谁打谁,被告当时表示自行解决,原告并无家庭暴力;对证据6中的村民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有无家庭暴力应当由公安派出所出证明;对证据7中的银行明对账单没有异议,当时购车时是登记在许某甲的名下,金额与时间是对的;对许丁和许某甲的存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存款取了5万元左右,其余5万余元是原告出的,买车时没有借款;对证据8没有异议,是其本人所写,但是为了家庭安定才写的,原告在外面没有女人,也没有夜不归宿,关于打许某丙则是为了管好他;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要出门,而被告却趴在车辆上阻止,所以夫妻间是打过架,造成了她皮外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本院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及接警记录从内容上只反映原、被告曾某某妻打架的情形,而证据6中三村村村委会的证明亦只是确认了派出所的证明,均不能证明任某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而洪某某、张甲、张乙均未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以此证明任某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7、8、9,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现随原告任某生活。2008年8月28日购买了一辆别某某越轿车,牌号为浙A×××××,车价为92163.29元,其中许某甲出资为52000元。任某某和许某甲曾有二次因夫妻打架的报警记录。2009年10月12日任某曾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中载明:“1、从今自后,任某某不打老婆;2、从今自后,任某不跟外面的女人有联系;3、从今自后任某不打凯凯。”另查明,许某甲上次婚姻中生育一子许某丙,在许某甲与其前夫离婚时协议“跟随女方一起生活,其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一人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许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许某乙现跟随父亲任某共同生活,生活环境现已稳定,不宜随意变更;且许某甲已有一子许某丙在女方处抚养,而男方并无子女,因此从照顾子女方面考虑,由男方抚养从精力、教育、经济能力更有利子女成长,故本院酌定许乙由父亲任某抚养,母亲许某甲有权探视。抚养费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许某甲每月承担人民币4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许某甲提出的车牌号为浙A×××××别某某越轿车的购置款全由其婚前财产及父母财产出资,故该车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该车购置价格为92163.29元,而许某甲有证据证明的出资为52000元,两者数额并不一致,原告任某亦主张其有部分出资;其次该车系婚后取得,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许甲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浙A×××××别某某越轿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该车辆现由原告任某使用,经双方协议作价50000元。基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以及财产取得贡献方面考虑,许某甲在分割时适当多分。综上所述,本院酌定,浙A×××××别某某越轿车归原告任某所有,任某支付许某甲分割作价款项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任某抚养,被告许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许某乙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许某乙独立生活止;三、浙A×××××别某某越轿车归原告任某所有,原告任某支付被告许某甲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