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无牌改装的四轮自卸机动车,在本市中华北大街与北环路梦湖二期施工工地倒车卸土时,未观察周围是否安全,在倒车时将指挥倒车的康某当场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四轮自卸机动车照片、证人张某乙、韩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施工工地工作中,粗心大意,以致将指挥倒车的康利健当场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查,其庭审中能自认其罪,犯罪情节较轻,施工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案发后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志强审 判 员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孙海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