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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鸠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汤啓兵与被告张锡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啟兵,张锡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汤啟兵,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修理摩托车,住安徽省和县,身份证号3426261978********。委托代理人:徐文群,和县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锡保,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沈巷镇,身份证号342626196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东路,组织机构代码84949786-1。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啟兵诉与被告张锡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受理后,曾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0)和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以(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7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啟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锡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下午,被告张锡保驾驶皖RS02**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雍镇老街驶往裕溪街方向。当被告张锡保驾驶车辆行至雍镇仁和医院门前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裕溪街方向驶来的汤啟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汤啟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锡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皖RS02**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49995元(其中医疗费13985元、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9600元、后续治疗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本案的鉴定费140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汤啟兵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从事摩托车零售和修理服务,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身份证记载原告是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弋矶山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医嘱建休等。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张锡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锡保未答辩,但在原审庭前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锡保的身份证、行驶证。2、皖RS02**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事发后被告张锡保为原告垫付7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情况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虽皖RS02**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张锡保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资质,属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张锡保提交的证据1、2、3,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8月21日下午,被告张锡保驾驶皖RS02**号正三轮摩托车由雍镇老街驶往裕溪街方向。17时20分,当车行至雍镇仁和医院门前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裕溪街方向驶来的汤啟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汤啟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现被送往和县仁和医院治疗,当日又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同年8月3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2606.27元。出院医嘱:1、继续相关对症治疗,保持患处清洁。2、积极行功能锻炼,避免右肩负重及剧烈运动。3、相关科室门诊复查。4、骨科门诊定期复查(壹月后),视伤口愈合情况术后2周拆线。受交警部门委托,皖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506号鉴定书:汤啟兵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达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6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公交认字(2010)第1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锡保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未按规定戴头盔,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原告汤啟兵持A2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张锡保系皖RS02**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锡保未取得驾驶证。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锡保支付原告7000元。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因张锡保和汤啟兵各自的违章行为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被告张锡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85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仅为12606.27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600元,因原告现居住地已划入芜湖市区,且原告一直从事摩托车的销售和修理,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其损失予以核定,因原告的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8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50元,均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考虑到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800元、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8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0016.27元。(三)因皖RS02**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张锡保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看,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双重性质,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且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免责,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0260元(10000+19600+4380+200+1400+4000+68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756.27元,由被告张锡保赔偿6829.39元(9756.27×70%),其余30%即2926.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锡保已支付原告7000元,故无需再支付原告赔偿款。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啟兵赔偿款40260元。二、驳回原告汤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汤啟兵负担346元,被告张锡保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宣         霖审判员 袁道明人民陪审员王宗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音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