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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5月13日被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陈文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经李某(身份不详)介绍认识了贩毒人员小王(身份不详),并从小王处十余次购买毒品后分别卖给王某某(四毛)和栗某某。2011年5月1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邯郸市陵园路一三八家属院南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一袋(经检验,净重0.2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1年5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邯郸市复兴区王朗小区附近的一个小旅馆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数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主要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容留他人吸毒。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邯郸市陵园路一三八家属院南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某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一袋(经检验,净重0.2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1年5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邯郸市复兴区王朗小区附近的一个小旅馆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我以前经常在一个叫小伟的人那里买冰毒用来吸食,现在我感觉吸食冰毒是违法的,不想再吸食,就主动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我不知道小伟的大名叫什么,他有20岁左右,成安人。2、证人刘某某,2011年5月11日16时左右,小伟给我打电话让我一起吃饭。饭后20时30分左右,小伟让我到他家坐会,我就跟着去了。他把我带到王朗小区附近一个旅馆内,是个二楼。我进去后,他让我先坐会,说去给我拿醒酒的东西。过了10分钟左右他从外面拿来一个冰壶,和一小包白色冰毒,然后我就吸了起来,我吸了有十几分钟,之后我就自己离开了。这是我第一次吸毒,当时我就吸了一小袋,大约有一克左右。小伟是我在2011春节时通过朋友李某认识的。3、证人栗某某,2011年5月12日我在朋友朱梦露位于邯郸市广东里小区的住处吸食过冰毒。吸食的冰毒是我从朋友小伟那里买的,当时买了一上包,给了他450元。我是在蓝黛迪厅认识小伟的,年龄在20岁左右。4、证人李某某,我和杨某某是朋友关系,平时都喊他小伟,23岁,成安县人。2011年5月12日12时许,我和杨某某在家吃完饭后,他说有点事,正好我也要出门,就顺便把他送出去。当我开车把他送到邯郸市陵园路一三八家属院南门时,杨某某就下了车,约两分钟后,他就被公安机关带走了。我只知道他是在工地上开吊车的,别的我就不清楚了。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1年5月12日中午1点左右,四毛给我打电话说:给我拿两个。我就说我现在没有钱,四毛就说:看看你身上的钱,那你就给我拿一个,回来我给你钱。我就和我对象李丽询从家一起开车出来,在路上我给卖冰毒的小王打电话说:给我拿一个,我给你钱。过了几分钟后,我和小王碰了面,我给了他400元钱,他就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对象开着车把我送到邯郸市陵园路一三八家属院南门,我就下车见到四毛后,就把刚买来的一袋冰毒给了四毛,四毛还没有来得及给我钱,就被公安局抓住了。我们说的拿一个就是拿一袋冰毒。我是通过朋友李跃勋认识的小王,他是外地人。我以前小王手里买过十次冰毒,每次都是买一袋。以前买到的冰毒有两次卖给了栗某某,每次450元一袋。其他的冰毒都卖给四毛了,每次400元一袋,但四毛每次都多给我几十元钱。另有破案及到案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提供毒品给予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靓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