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徐小芬与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第六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芬,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第六生产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80号原告:徐小芬,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谢寅申,男,194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法定代表人:柴福华,该社社长。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第六生产队,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负责人:徐卫元,生产队长。原告徐小芬与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第六生产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芬起诉称:原告和原告父母均系慈溪市观海卫镇洞桥村村民和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原告当年与父母参加集体农业劳动,按劳取酬计工分,参加年终收入分配。1981年,原告与陈伟忠(非农)结婚。但户粮关系等一直在本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两被告未依法分配原告承包地和口粮田。2003年,两被告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两被告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等。但原告至今未得相应补偿款。2011年10月,原告向慈溪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1年12月,慈溪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农仲案(2011)第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部分内容不服。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观海卫镇洞桥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应依法与其他社员同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利。诉请:一、判令原告依法与同村同生产队社员同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相应面积,并由两被告落实申请人应享受承包地旱地0.612亩和口粮田0.219亩,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办理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损失(1999年至2011年)14958元;三、判令原告依法与同村同生产队社员同等享受因土地征用的土地补偿款的应得份额19555.9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220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纠纷,属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平等承包权利所致,属于社会政策层面的问题,涉及社员资格确认的事宜。相应纠纷应向负责具体实施承包政策的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而非民事诉讼提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小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成美玲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