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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道明与被告王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明,王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635号原告:李道明,男,1928年12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广捌,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余浩,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李道明与被告王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道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徐广捌,被告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明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志国驾驶无证两轮摩托车在沿霍邱周临路行驶至李楼村丁字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事发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先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1处。我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97.78元、误工费15470.40元、护理费2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6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0.50元、评估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77703.68元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道明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3、六安市中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及霍邱县临水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县临水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其治疗经过、伤情及医疗费损失897.78元。4、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及后续治疗、三期时间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5、霍邱县临水镇何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及粮补卡,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劳动收入。被告王志国对事发经过、结果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我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交通费1960元、伙食费3690元,被告不应再诉求该部分费用,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我为原告垫付了62494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后,按责任划分我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垫付款应比除。被告王志国提供的证据有:1、垫付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了62494元。2、垫付的伙食费收据,证明支付伙食费3690元。3、支付交通费的证明,证明支付交通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出院记录、病历及县临水卫生院医药费发票,被告对出院记录、病历不持异议,对县临水卫生院的发票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县临水卫生院发票虽系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但能与出院记录上的医嘱“建议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相印证,具有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被告对伤残鉴定及发票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三期评定有异议,合议庭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伤残鉴定等对三期评定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5,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及粮补卡,被告认为缺乏真实性,合议庭认为原告虽年逾80岁但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王志国提供的证据1,即垫付医疗费票据,原告对其中的62352.06元医药费予以认可,对处方单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处方单不是正规发票,不具合法性,故对原告认可的62352.06元医药费予以认定。对证据2、3,即垫付的伙食费收据、支付交通费的证明,原告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出具书证的人没有附带身份证明,合议庭认为被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出具书证的相关人员无故未出庭质证,且原告对交通费、伙食费垫付款亦不认可,故对证据2、3,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9日16时30分,被告王志国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沿霍邱周临路行驶至李楼村丁字路口时,与原告李道明驾驶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六安市中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1天,共支出医疗费62352.06元,出院医嘱为“建议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绝对卧床休息三月,加强卧床护理……”,出院后原告又至霍邱县临水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药费897.78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的伤情被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颞叶脑挫伤伴血肿,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造成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头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第1-2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股骨远端髁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270日,营养期30日—90日,护理期60日—12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需8000元,术后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并收取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尚有:误工费4406.72元(46.88元/天×94天)、护理费6327.20元(68元/天×31天+46.88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465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0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650元{5000元×[11-(8-9%×10)]×70%},以上合计110719.26元。另,原告在救治期间,被告王志国垫付医疗等费用62352.06元。原告为下余损失,索赔无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客观,应予采纳。而依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机动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被告王志国所有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且在事发时未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总额110719.26元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149.42元(即分别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5149.42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5569.84元(110719.26元-45149.42元),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455.87元(65569.84元×80%),原告自行承担下余的20%即13113.97元的责任,至此,被告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605.29元(45149.42元+52455.87元),因在原告救治过程中被告为其垫付62352.06元,应从中扣除,综上,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5253.2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330天的标准计算,依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费可从事发时计算至2012年2月9日即94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75.5元、2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按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68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农村户口的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即46.88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亦无需2人护理的建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上述标准1人护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0300.5元,该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及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650元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对其垫付款一并予以处理,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比除,原告认为垫付款不应在本案比除,本院认为垫付款的产生是因同一起交通事故,为减少诉累,依相关规定,应对案件相应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按责任划分一并予以处理,故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其只应承担70%的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道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计损失110719.26元,分别由:(一)被告王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道明各项损失97605.29元,扣除被告垫付款62352.06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35253.23元;(二)原告李道明自行承担20%即计13113.97元的责任;二、驳回原告李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李道明负担700元,被告王志国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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