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新港村7组何家村37号被害人何某家中,采用撬窗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何某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310元;2、2012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余杭区仁和街道葛墩村坝儿头8号被害人陈某家中,采用插片插门的方法,窃得海信TLM26V66型液晶电视机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8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