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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汪庆茂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庆茂,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庆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庆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汪庆茂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区大碶街道坝头路大桥下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处理时发现被告人汪庆茂有醉酒驾驶嫌疑,后及时提取了其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庆茂的血样酒精浓度为157.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庆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浙B×××××摩托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庆茂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庆茂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庆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庆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