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执民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博亚研磨工具厂、王财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博亚研磨工具厂,王财斌,林方盛,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579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原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刘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海县博亚研磨工具厂。住所地:宁海县。投资人:金军斌,该厂厂长。被执行人:王财斌,原系宁海县××研磨工具厂投资人。被执行人:林方盛,宁海县林盛五金冲件厂经营者。被执行人: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法定代表人:王中兵,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海县博亚研磨工具厂、王财斌、林方盛、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1)甬象商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宁海县博亚研磨工具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5114.77元(算至2011年5月21日,以后罚息、复息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财斌、林方盛、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海县博亚研磨工具厂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被执行人宁海县博亚研磨工具厂、王财斌、林方盛、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2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海县博亚研磨工具厂、王财斌、林方盛、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3月5日前履行给付人民币1555114.77元及利息(按法律文书的规定)、诉讼费23796元、执行费17951.1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海县博亚研磨工具厂、王财斌、林方盛、宁海县恒昌制刷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1555114.77元及利息(按法律文书的规定)、诉讼费23796元、执行费17951.15元。现因被执行人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外出,具体住址难以查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57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