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兄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兄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4-26核稿人稿件已核,提交领导审批。毛振良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吴海平2012年04月19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0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深圳市金兄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武守永。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黎银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骆成保。原告深圳市金兄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平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黎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订货后原告送给被告,每次货款22410元共44820元,要求被告即时付款。但被告未即时付款,后承诺2011年11月15日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显失诚信,经催讨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5、订购合同;6、送货单;7、发货单;8、回执单2份;9、联络单;10、还款计划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金兄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8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价值22410元货物;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订购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给被告送去价值22410元货物,合共44820元,该两次交易均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给原告发去《还款计划书》并承诺在2011年11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4482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过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因向原告深圳市金兄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化工产品而拖欠原告深圳市金兄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为此立有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收执,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仍欠原告货款4482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448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深圳市金兄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44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博罗县永恒丰制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海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童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