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在父母的安排下与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0年5月13日、××××年××月××日生育长女余乙及二女儿余某乙,此后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淡。被告的父母也因原告未能生男孩而嫌弃原告。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给女儿洗衣服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父亲知道后就殴打原告,掐住原告,掐的原告口吐鲜血。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余乙、余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每年10000元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余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全部不事实,其没有重男轻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病历卡一份、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父亲殴打原告至伤并到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余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父亲打原告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0年5月13日、××××年××月××日生育长女余乙及二女儿余某乙。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给女儿洗衣服的事情发生争吵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余某甲经他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肓二女,现原、被告产生纠纷,只是双方缺乏沟通,望双方珍惜所建家庭来之不易,互商互谅,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