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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刑公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维军、温青山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温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公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东辽县人,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某,吉林省东辽县人,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8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2】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京京、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晚10时许驾驶一条渔船在吉林省东辽县云顶镇东沟村安吉屯的二龙湖水面下网偷鱼,在偷鱼的过程中碰到李维和、李春林(二人均判刑)驾驶一条船,于春华、赵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一条船同时在安吉屯的二龙湖水面下网偷鱼,就在六人下完网在岸边等待捞鱼时被二龙湖护湖队员发现,准备起网时,六人分别驾驶三条渔船准备将银鱼和渔网抢回时与护湖队员发生冲突,其中李某某、温某某、于春华、赵某分别用船上的石头打击护湖队员,李春林用事先准备的二股钢叉将护湖队员万某某的胳膊打伤,在冲突过程中于春华与赵某驾驶的渔船被护湖队员的船撞翻,二人落入水中,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驾驶渔船将于春华救起,李维和、李春林驾驶渔船将赵某救起后六人逃离案发现场,护湖队员将银鱼和渔网收缴,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鱼价值1800元。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二)同案李维和、李春林的供述;(三)证人万某某、佟某甲、肖某某、牛某某的证言;(四)书证:1、抓获经过;2、情况说明;3、户籍证明;4、扣押物品清单;5、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五)鉴定结论: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被发现后,抗拒抓捕并打伤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晚10时许驾驶一条渔船在吉林省东辽县云顶镇东沟村安吉屯的二龙湖水面下网偷鱼,在偷鱼的过程中碰到李维和、李春林(二人均判刑)驾驶一条船,于春华、赵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一条船同时在安吉屯的二龙湖水面下网偷鱼,就在六人下完网在岸边等待捞鱼时被二龙湖护湖队员发现,准备起网时,六人分别驾驶三条渔船准备将银鱼和渔网抢回时与护湖队员发生冲突,其中李某某、温某某、于春华、赵某分别用船上的石头打击护湖队员,李春林用事先准备的二股钢叉将护湖队员万某某的胳膊打伤,在冲突过程中于春华与赵某驾驶的渔船被护湖队员的船撞翻,二人落入水中,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驾驶渔船将于春华救起,李维和、李春林驾驶渔船将赵某救起后六人逃离案发现场,护湖队员将银鱼和渔网收缴,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鱼价值1800元。2011年8月8日,犯罪嫌疑人温某某、李某某到铁东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与同案温某某到二龙湖偷鱼并将落水的于春华救到岸上的经过。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与同案李某某到二龙湖偷鱼并将落水的于春华救到岸上的经过。3、同案李维和的供述。供述了其与同案李春林,温某某、李某某偷鱼被发现后,几个人都驾船下湖,把护湖队的船吓唬走,李春林在船头拿着两股叉,并喊:你们快离开,不然没你们好。李春林拿二股叉跟护湖队的人比划了的事实经过。4、同案李春林的供述。供述了其于同案于春华、赵某、李某某、温某某、李维和带着银鱼网、铁叉子、石头和木棍去二龙湖水库上游偷银鱼,被发现后,六个人三条船就过去往回抢银鱼和鱼网,于春华和姓赵的在前面还没等伸手打呢,他们的船就被护卫队的大船撞翻了,于春华和姓赵的在水里,在其和护卫队员打起来时把叉头打掉了的事实。5、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巡逻队员巡逻时发现有人偷鱼,正往上拽网呢,有两个男的手里拿着镰刀,我们过去后,他们的船碰到我们的船就翻了,这两个男的就掉到湖里去了,我们准备往上拽他们,这时又过来一条船,是他们一伙的,上面也有两个男的,其中一个人拿着两股叉子就往我们的船上打我们的人,两股叉子的头打在我们的船帮上面,把叉头打折了就剩一根棒子,那个人就用棒子打在我的胳膊上面,又过来一条船也是两个人,拿两个人用船上的石头扔,也打我们几个人,后来他们把掉湖里拿两个人救到他们的船上就跑了。6、证人佟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万某某及其他的巡逻人员巡逻到东沟湖面时发现有人下挂子偷鱼,我们开船过去捞挂子,过来三条铁皮船,除了三个摇船的其余三个人往我们船上扔石头,又用叉子和镰刀扎我们,没有扎着我们,他们的叉子折了,这时我们的船把他们其中的一条船撞翻了,人掉水里了,我们准备抓掉在水里的人,那两条船上的人又过来用镰刀扎我们,并把掉在水里的人捞上船就跑了的事实经过。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开巡逻船发现有偷鱼的下挂子正准备把挂子起出来。这时从岸边来了三条船,每条船上两个人向我们的船驶来,还骂我们,让我们滚,不然就弄死我们,在靠近时我发现这三条船是偷鱼的,其中有一条船有一个人拿着叉子,有一条船有人向我们船扔石头,把我的头打出血了,万某某也受伤了,是用叉子打伤的,我开船把其中一条船撞翻了,船上的两个人落水了,而后我们就走了,把挂子起了,把一条船也弄了回来的事实经过。8、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们六个队员在二龙湖水面上巡逻,我们巡到二龙湖上游时,发现不少挂鱼的挂子,我们就起挂子。这时从岸上过来三个偷鱼的船,每条船上坐两个人,他们一边向我们这边划,一边骂,同时他们用石头往我们船上打,渔船往我们巡逻船上靠,我们的巡逻船就把偷鱼的船顶翻了,那两人掉到水里,掉到水里的那两个人被那两条船员救上一人,他们又同时用石头和铁叉子打我们,有个铁叉头打掉在我们船上了,当时我们巡逻队员都被他们打伤了,伤的比较重的有万某某和肖某某的事实经过。9、抓获经过。2011年8月8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张青山到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称:二人对2005年9月23日晚10时许,伙同李春和、于春华等人分驾三条船到二龙湖面偷银鱼,在湖面碰到并都下网后,回到岸边休息,被护湖队的巡逻船发现,李春林、李维和等人分驾三条船冲向巡逻船,于春华所驾船被撞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温某某将落水的于春华救起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的身份。1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铁皮船一艘、银鱼网四挂已扣押。12、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所认定的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与其同案李春林、李维和的犯罪事实。13、鉴定结论: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银鱼价值1800元。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抢劫犯罪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的原始供述及同案李维和、李春林的供述印证吻和,有证人万某某、佟某甲、肖某某、牛某某等人证实及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同时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的抢劫罪)、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二、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煜代理审判员  潘立国人民陪审员  郎晓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