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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黄自玲与孙亚林、黄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自玲;孙亚林;黄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97号 原告黄自玲,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接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孙亚林,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黄文林,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黄自玲诉被告孙亚林、黄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三元、被告孙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自玲诉称:2011年8月29日11时50分,被告黄文林驾驶狮龙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黄自玲),沿孝昌东洪花大道北边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邮政局门前时,遇被告孙亚林驾驶鄂A×××××雅阁牌小轿车由邮政局出大门上东洪花大道,被告黄文林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与被告孙亚林车辆相刮擦后失去控制撞上绿化带边缘石,造成驾驶人黄文林、乘车人黄自玲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亚林、黄文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自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多日至今未愈,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伤,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08.75元。 原告黄自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1]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黄自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基本事实及事故中各方责任。 证据二、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发生情况。 证据三、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护理、误工时间、鉴定费用。 证据四、原告身份证明及户籍材料,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抚养关系。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用发生情况。 被告孙亚林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800元及其它费用8000元,原告护理费赔偿标准计算有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未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伤害,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孙亚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条据11张,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16800元。 被告黄文林辩称: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误,我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黄文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亚林对原告黄自玲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不持异议,被告黄文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不持异议,原告黄自玲及被告黄文林均对被告孙亚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孙亚林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三中后期治疗费鉴定过高,证据五交通费过高。被告黄文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持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有错误。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文林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三鉴定主体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被告孙亚林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五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黄文林驾驶狮龙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黄自玲),沿孝昌东洪花大道北边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邮政局门前时,遇被告孙亚林驾驶鄂A×××××雅阁牌小轿车由邮政局出大门上东洪花大道,被告黄文林驾车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与被告孙亚林车辆相刮擦后失去控制撞上绿化带边缘石,造成被告黄文林、原告黄自玲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1]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文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孙亚林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黄自玲无违法行为,遂认定黄文林、孙亚林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黄文林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亚林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自玲无责任。黄自玲受伤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16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亚林称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24800元,但原告仅认可21300元。2011年10月24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黄自玲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一定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及择期取内固定,需医疗费共计约10000元;3、误工时间至残前一日,护理时间90日;4、远期存在骨不连、骨髓炎等并发症风险,目前无法预计,如有发生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或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黄自玲与其夫养育一子肖金睿,1996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母亲孟兰芳,1937年5月8日出生,依靠原告等七子女扶养。被告孙亚林驾驶的鄂A×××××雅阁牌小轿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黄自玲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孙亚林、黄文林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原因及原告黄自玲的损伤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孙亚林辩称给付原告费用24800元,因原告仅认可21300元,被告孙亚林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给付21300元。被告黄文林虽辩称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误,但没有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黄自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00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27);4、护理费4176.99元(16940÷365×90);5、误工费2645.42元(16940÷365×57);6、鉴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12569.86元(5832×20×10%+4091×3×10%÷2+4091×5×10%÷7);8、精神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1-9项合计49442.27元。被告孙亚林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被告孙亚林应予全额赔偿,此部分包括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76.99元,误工费2645.42元,残疾赔偿金12569.8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30692.27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考虑到被告孙亚林、黄文林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核定此部分损失两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两被告各赔偿9375元[(49442.27元-30692.27元)×50%]。被告孙亚林共应赔偿40067.27元(30692.27元+9375元)。被告黄文林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自玲损失49442.27元,由被告孙亚林负责赔偿40067.27元(被告孙亚林已支付2130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黄文林负责赔偿9375元; 二、驳回原告黄自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应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孙亚林、黄文林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海峰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