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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黄乙等与孔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黄甲、黄乙与被告孔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孔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471号原告:黄甲。原告:黄乙。被告:孔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段。负责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某某。原告黄甲、黄乙与被告孔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贤兴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黄乙,被告孔甲,被告保险××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黄乙起诉称:2011年12月11日6时20分,黄某驾驶赣f×××××/赣f×××××挂车行驶至g15/12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某某向60km+270m处与孔乙驾驶的停于高速公路属于第一被告所有的豫p×××××货车碰撞,造成车上人员黄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两车货物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丙无事故责任。赣f×××××/赣f×××××挂车经绍兴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评估,该牵引车、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0万元。经查豫p×××××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59400元。另外,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7200元、施救费未知,第一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1、交强险与商业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一并处理;2、保险标的车辆超载28.72%,属于危险系数增加,如果商业险一并处理需加扣10%;3、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而且没有证据印证不予认可;4、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具体见质证阶段的意见。被告孔甲答辩称:对保险××提出的超载28.72%,从而免赔10%的问题,如果车辆在行驶就认了,但我的车本来就停在路边了,这与超不超载是没有关系的,对加扣10%不予同意,而且我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赔的就由保险××赔偿。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评估结论书一组;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证据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孔甲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说明一份及行驶证;(以上证据原件均由原告方收回)被告孔甲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考虑到实际情况事故责任应当以2:8比例为好。对证据2,认为认定车辆价格275000元偏高,应当以原告购买价格为准,不应当以市场价格来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第10、11条证明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对证据4、5没有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经过、责任认定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保险××认为车辆价格为275000元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评估单位按照重置成某某进行评估,得出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246860元,扣除残值46860元,实际损失20万元,比较合理,符合案发时该车的实际损失状况,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的车辆向广昌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在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在原告未付清车款的前提下,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保险××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仅从该购车合同分析,被告保险××的抗辩理由正确,但结合原告出示的广昌县惠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进行分析,该公司证明“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由黄甲主张权益,与我公司无关”的内容,属于车辆出卖人放弃了相应的民事权利,故原告可以作为实际所有人向法院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保险××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系二份被告孔甲车辆的保险单,其中一份交强险保单,另一份系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经被告保险××质证,确认上述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对上述二份保险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保险××提出因原告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孔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加上本案发生时,被告孔甲的车辆静止状态,其超载现象并不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力,故对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中的另外一份驾驶证和行驶证,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发时,被告孔甲车辆处于有效驾驶期内,相应的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6时20分,黄某驾驶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15甬金高速公路往宁某某向60km+270m处,车辆与路边护栏发生刮擦后与前方由孔乙驾驶的因故障停于硬路肩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豫p×××××号车与右侧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赣f×××××/赣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黄丙当场死亡、赣f×××××/赣f9239号挂号车及其车上货物损坏、豫p×××××号车及其车上货物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赣f×××××/赣f×××××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黄甲、黄乙。被告孔甲是豫p×××××的货车所有人,其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作出了浙公高交绍二认字(2011)第30059a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为黄某在身体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超载的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孔乙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当事人黄丙没有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当事人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乙承担次要责任;黄丙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赣f×××××主车、赣f×××××挂车经绍兴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评估,该牵引车、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46860元,扣除残值46860元,实际损失20万元。两被告均未向原告作过赔偿。审理期间,赣f×××××主车、赣9**9挂车的挂靠单位出具说明一份,证明该车的车辆损失理赔款由原告享有,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对方当事人投保的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超过该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再按照肇事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经公安机关认定,由黄某承担主要责任,孔乙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黄某承担70%民事责任,孔乙负担30%民事责任。因上述驾驶人员均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车主承担替代责任。即被告孔甲在交强险责任以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9400元。被告孔甲将其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孔甲应当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孔甲的车辆虽然存在超载现象,但该车辆在案发时处于静止状态,超载并不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加上其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提出的应扣除10%的免赔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故本院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甲、黄乙财产损失2000元;二、孔甲赔偿黄甲、黄乙财产损失59400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黄甲、黄乙;三、驳回黄甲、黄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相合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合计支付黄甲、黄乙保险金61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依法减半收取667.50元,由黄甲、黄乙负担67.50元,由孔甲负担600元(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贤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