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67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告:杨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苏妹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和2011年9月23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另外还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4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又未到庭予以质证。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9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9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