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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2)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行至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麻塔停车场内,趁停车场无人之际,将沙XX停放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经延区价鉴(2011)字第98号鉴定书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8897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不予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行至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麻塔停车场,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被害人沙某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75ZH-4型车架号:LLCLHK405BP013566,发动机号:JB129455正三轮摩托车盗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吴某驾驶该三轮摩托车在陕西省安塞县沿河湾镇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刑警中队民警抓获。该三轮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沙某。被告人吴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1月15日8时许,被害人沙某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刑警中队报案称其停放在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停车场内的红色河南隆鑫牌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LCLHK405BP013566,发动机号为JB129455。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15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刑警中队将正在驾驶被盗车辆向陕西省安塞县方向行驶的被告人吴某在陕西省安塞县沿河湾镇抓获。3、被害人沙海云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4日20时许至11月14日7时许间,在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麻塔停车场内其所有的一辆红色河南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LCLHK405BP013566,发动机号为:JB129455。价值为8000元,购买发票金额销售处开为3689元,购买发票已丢失。4、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1】字第0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8897元。5、摩托车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盗摩托车为红色隆鑫牌LX175ZH-4型车架号:LLCLHK405BP013566,发动机号:JB129455正三轮摩托车及该摩托车车主为沙某。6、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沙某。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其作案现场就是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麻塔停车场。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5年8月5日,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麻塔停车场内盗窃一辆红色隆鑫牌LX175ZH-4型正三轮摩托车。并于2011年11月15日其驾驶该摩托车向陕西省安塞县方向行驶时在陕西省安塞县沿河湾镇被抓获。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 杰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