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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燕强与陆雅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强,陆雅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3号原告:胡燕强,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陆雅飞,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胡燕强诉被告陆雅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雅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燕强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对经营项目范围、合伙期限、出资、盈余分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以2009年12月15日为界,酒吧作价200万元,原告受让25%的股份,计50万元,并当日按约支付了该款项。2010年1月15日,受被告巨额债务的拖累,以及其他原因的影响,酒吧被迫停止经营,被告无法联系。2010年2月始,案外人施国锋、陈鹏飞对酒吧实施非法占有。经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认为施国锋、陈鹏飞的行为是基于被告与陈鹏飞于2009年6月签订的酒吧转让协议的无效及双方已于2010年3月1日对此事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返还酒吧财产经营权,陈鹏飞退还酒吧转让款230万元,折抵陈鹏飞垫付的员工工资、税款、水电费、酒款、房租等后,陈鹏飞退还被告150万元。同时认定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无效。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合伙协议无效;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合伙投资款50万元。被告陆雅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慈溪市嗨卡士酒吧(以下简称嗨卡士酒吧)系个人独资企业,该酒吧的出资人与负责人均为施国锋。2009年6月份,案外人陈鹏飞与被告陆雅飞口头约定,将嗨卡士酒吧的财产权与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陆雅飞。2009年12月15日,原告胡燕强与被告陆雅飞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将嗨卡士酒吧折价为200万元,由原告胡燕强与被告陆雅飞合伙经营,被告陆雅飞将嗨卡士酒吧25%的股份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胡燕强,转让款原告胡燕强当场给付被告陆雅飞。2010年3月1日,被告陆雅飞与案外人陈鹏飞签订撤销嗨卡士酒吧财产权与经营权转让的协议,明确自2010年1月14日陆雅飞已停止经营嗨卡士酒吧,约定该酒吧的财产权经营权仍返还陈鹏飞方,陈鹏飞退还酒吧转让款230万元给被告陆雅飞,扣除陈鹏飞垫付的员工工资、税款、水电费、酒款、房租等后,陈鹏飞退还被告陆雅飞150万元。原告认为案外人陈鹏飞侵害其财产,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陈鹏飞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即(2010)甬慈民初字第327号案]。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认定案外人陈鹏飞将嗨卡士酒吧转让给被告陆雅飞的处分行为超越了施国锋对陈鹏飞的授权范围,属于无权处分,嗣后又未获慈溪市嗨卡士酒吧权利人的追认,陈鹏飞与被告陆雅飞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同时认定,被告陆雅飞不存在基于善意信赖认定陈鹏飞享有对慈溪市嗨卡士酒吧进行转让处分权利的基础,原告胡燕强主张陈鹏飞转让酒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不予采信。因被告陆雅飞与陈鹏飞签订的转让酒吧的协议无效,被告陆雅飞对嗨卡士酒吧不享有实际权利,故被告陆雅飞与原告胡燕强签订的关于嗨卡士酒吧的合伙协议应当无效,原告胡燕强并非该酒吧的权利人。故此,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合伙协议》、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效力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胡燕强主张被告陆雅飞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燕强与被告陆雅飞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二、被告陆雅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燕强50万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陆雅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