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甲、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原告女儿由前夫抚养,被告女儿由被告某)。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秉性极度自私、心胸狭隘、性格偏执,两人生活一直不融洽。被告一直认为原告不应该照顾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婚后五、六年间还三番两次将原告赶出家门,期间双方甚至还多次写过离婚协议。2011年7月3日,被告再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带着大女儿和小女儿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此外,被告在婚前购买了天都花园c5-2-601室商品房一套,首付160000元,其余300000元按揭由原、被告共同支付,该房屋目前仍在按揭期间,目前的市场价为150万元。另外,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透支原告信用卡50000元写下借条一张。综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的婚生女儿由被告某,由原告按8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有随时探望的权利。3、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款210000元,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没有道理,原告所述双方性格不合,其实是文化家庭的不合。原告说被告自私,事实上原告更自私。原告婚前的女儿是判给前夫的,但却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3个月后都是被告在带,所以被告内心感到委屈,但是被告没有不养原告婚前的大女儿,也没有赶过原告的婚前女儿,被告家对原告的婚前女儿很好。2、去年暑假被告因为工作调动比较忙,原告搬出去我也没多想,很多事情都是被告比较委屈,被告是被误解的。被告跟原告都是再婚,双方的矛盾都是小矛盾小摩擦,没有大的矛盾。考虑到女儿年纪太小,单位同事都认为原告不应该离婚,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闹成这样就是因为缺少沟通。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离婚的标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2007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就已破裂。3、提交手机短信四条,证明双方已经到了离婚地步及被告有暴力威胁;4、提交原告的被打伤的照片一张、门诊及门诊收费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有暴力倾向。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是有写过的,但是两份协议书中的有些内容不是被告写的,2007年2月24日这份协议书中关于财产方面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2007年6月24日这份协议书上男方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的。3、手机短信也是发过的,但是这是因为女儿生病原告都不来看望,被告在气头上发的。4、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所反映的事件的发生也是有原因的,被告在派出所里做的笔录里已经有说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无异议部分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结合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还生育女儿的事实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虽曾在2007年发生过矛盾,但是事后应该已经和好,故本院对该两份离婚协议书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短信的照片也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发短信期间存在矛盾,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组证据同样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某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均系再婚,双方各有一个婚前女儿。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多次矛盾,但未到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为子女成长考虑,多做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修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