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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史训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训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涡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训练,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双庙镇史庙行政村史庙集***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训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训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20时许,史会楷(已判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史魁魁、胡芬芬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拉开。胡庆闻讯后,当晚与村干部史瑞及史讦等人去找史会楷的父亲史逊讯问情况,在村内的南北路上遇见史逊,胡庆等人与史逊说话时,史会楷与被告人史训练携钢管赶到,因言语不和,史会楷与被告人史训练遂对胡庆进行殴打并将其致伤。经鉴定:胡庆的伤属重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史训练已赔偿被害人胡庆经济损失40000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史训练向涡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史训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判决书、现场图,物证照片,被害人胡庆陈述,证人史瑞、史可龙、史逊、史讦、胡永纪、史魁魁、胡芬芬、李守田、史会楷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训练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训练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训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李苏军人民陪审员  关铁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