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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迪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代理人陈迪新、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告于1994年左右与被告认识,1996年后原告与被告恋爱,××××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当年4月13日生下儿子徐乙。尽管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多方面均有不合之处。多年来,被告从不做家务,性格暴躁,公开承认有婚外情。自2009年1月起,被告公开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不尽丈夫的责任。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离婚。两年多来,被告仍我行我素,没有任何的变化。2011年7月6日,原告曾通过浙江电视台钱塘老娘舅频道请求帮助调解,被告仍态度极差,毫无诚意。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再次诉讼来法院。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毫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徐乙由被告抚养;3、双方对财产无争议。在庭审中程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提出儿子徐乙由程某抚养,由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徐某答辩称:原告称被告从不做家务不属实,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夫妻争吵推拉很正常,被告曾有过婚外情但不同意离婚。原告是有能力抚养儿子的,儿子由被告抚养也同意的,原告一分钱不出也无所谓。如果判决离婚的话,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也同意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使用的房租及水电费用。但是仍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程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徐乙在杭州读书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4.说明,欲证明儿子徐乙愿意让父亲支付抚养费,日常生活还是希望母亲照顾。被告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程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收到过,但已被被告扔掉。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是否是徐乙的真实意思。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徐乙的书写的说明,经询问徐乙,徐乙确认要求和母亲生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程某、徐某于1994年相识,于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当年4月13日生下儿子徐乙。婚后因徐某发生婚外情,双方产生矛盾,程某于2009年5月11日依法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矛盾并未得到改善,程某曾亦通过媒体进行调解,但无效果。2011年7月6日程某与徐某分居至今。另查明,程某、徐某所生育的儿子徐乙已年满10周岁,经向徐乙询问,其要求与母亲程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程某、徐某系自主婚姻,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好矛盾,特别是徐某在对待婚姻关系时,没有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导致双方感情恶化。程某于2009年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真正改善,致2011年7月6日分居至今,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挽回,故本院对程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并无争议,因徐乙系未成年人,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并结合徐乙本人要求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由程某负责抚养较为适当。徐某对于离婚后由其每月支付3000元子女抚养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程某提出的抚养费金额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因双方并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此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徐乙由原告程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被告徐某各半负担;余款150元退还原告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