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少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杨升星、何顺丰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升星;何顺丰;陈某1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少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升星,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江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顺丰,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址开江县,现租住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尾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何昌文,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系被告人何顺丰之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又名陈某2,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址广安市广安区,现租住广东省汕尾市区。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0年6月3日被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尾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陈联春,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职业打工,系被告人陈某1之父亲。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升星、何顺丰、陈某1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汕城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升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何顺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与原判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其中,被告人杨升星以其没有参与第2宗抢劫,被告人何顺丰以其是从犯,被告人陈某1以其有悔罪表现等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升星、何顺丰、陈某1及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何昌文、陈联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马丹娜审判员 彭朝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