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标与张书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志,张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志,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标,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宋立志,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书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书志的委托代理人梅启林、被上诉人张标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四轮,多年未还清购车款,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进行结算,原告妻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四轮款伍万伍仟元,如果我走了,下次见面四轮欠款全部有我承担并付日滞纳金5‰”。被告在欠条底部签了自己的名字及日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四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妻子写好的欠条底部签名,应是对所欠款55000元的确认,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款55000元。被告辩称其是被逼迫签的名子,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书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标款55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书志不服,并书面上诉称:一、上诉人原来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两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从未购买或赊销过被上诉人的农机。20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在东北打工,一直不在家,家中的承包土地一直转包给别人耕种,根本不需要农机,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农机购销合同,更未赊欠被上诉人的农机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举证的所谓欠条,是被上诉人及其纠集的另外四人,把上诉人控制在金科宾馆逼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妻子早已写好的欠条上签名而形成的。他们哄骗上诉人说,是上诉人父亲张杰赊被上诉人四轮农机欠款55000元,做儿子的应该归还,并强迫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当时,上诉人刚从东北回到家,对父亲赊销被上诉人农机的情况并不了解。后来向父亲了解情况才得知,上诉人父亲张杰于1998年2月23日通过刘艳玲购买被上诉人两台四轮,计款18400元,当时支付9000元,下欠9400元,当时签有购销合同,刘艳玲是合同担保人。上诉人父亲销售的其中一台四轮卖给桂树,桂树又把机子卖给桂安合,由于机子漏油,把机子开到被上诉人处修理,被上诉人把机子强行扣下不让开回家,也不给开手续,上诉人到县农机局反映情况,当时让代局长打电话给被上诉人,他们仍扣着机子不放,至今机子也没给。由于被上诉人扣留了一台四轮,为此,上诉人之父没有归还下欠款只付了1000元的利息。被上诉人为讹诈上诉人,利用捏造的事实哄骗上诉人,又利用威逼手段让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其行为是违法犯罪的,所谓“欠条”显然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条据是伪造的,上诉人要求依法进行鉴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农机款55000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违法诉请。被上诉人张标书面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2“欠条”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欠答辩人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2“欠条”充分证明经结账被答辩人欠答辩人款55000元,被答辩人至今未还。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诉称“被答辩人不认识答辩人,……欠条是自己受逼迫、哄骗签的名,……”是无稽之谈,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权利人,农机经营不是特殊行业,不需提供营业执照,个人可经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意鉴定,在无鉴定结论之前,欠条真实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2012年1月5日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书志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张标提供的涉案欠条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原审卷宗P13页2009年7月29日的欠条中的“伍万伍仟元”、“并付日滞纳金5%”以及“2009年7、29”是不是另行添加),被上诉人张标的委托代理人同意鉴定。2012年4月18日,上诉人张书志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名是不是被强迫所写;3、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欠条是不是伪造。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张标在原审中出具的欠条表明上诉人张标欠被上诉人四轮款55000元,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张标之妻写好的欠条上签名系被强迫所写,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3、农机经营不属于特殊行业,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已查明,上诉人认为欠条系伪造,申请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涉案欠条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书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