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民初字第257号原告蔡某。被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原告蔡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做主包办婚姻,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丙,2004年12月2日生育女儿丁某丁。由于双方是父母包办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前又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习惯都不同,婚后关系一直不和,夫妻间缺乏信任,被告经常无端怀疑原告,致夫妻感情越趋淡薄。2007年开始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已达4年之久。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010年8月、2011年6月多次起诉离婚,法院均以双方感情尚无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丁某丙由原告抚养,丁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民初字第2014号、(2010)绍新民初字第942号、(2011)绍新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系被告与他人存有暧昧关系所致。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已达四年,正在医疗部门接受治疗,花费已达五万余元,本人无行为能力,亦无经济能力,医疗费均由被告亲属支付,女儿丁某丁现由被告妹妹丁某乙抚养。在此情况下,如原告不支付被告今后生活补助费及女儿丁某丁的抚养费,离婚是不现实的,故不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丁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有:3、2011年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本案被告丁某甲犯精神分裂症在医疗机构治疗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丙,2004年12月2日生育女儿丁某丁。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存有暧昧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起原告外出新昌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2月,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在嵊州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3月,再次因精神分裂症在该院接受治疗,至今未出院。审理中,经被告亲属推荐,并经城南乡琅珂村民委员会同意由被告妹妹丁某乙任被告监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于2009年10月、2010年8月、2011年6月3次起诉离婚,本院均以双方感情尚无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婚生女丁某丙随原告生活,丁某丁随被告妹妹丁某乙生活。2012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因原告拒绝支付被告今后生活补助费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间相互忠诚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四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已形同陌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丁某丁随被告生活(现由被告妹妹丁某乙照顾),在此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女儿丁某丙由原告抚养,丁某丁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按丁某丙、丁某丁年龄差距支付被告丁丁抚养费。本案被告现无行为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原告作为被告配偶,应对被告今后生活问题负有安置义务,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现仍在住院治疗,原告支付的生活补助费应以一次性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要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丙由原告蔡某抚养教育成人,婚生女丁丁由被告丁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蔡某自2012年5月起至2018年4月止每月支付被告丁某甲抚养费300元,限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蔡某支付被告丁某甲生活补助费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