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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胡毓品。被告:余某。原告郭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毓品,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1988年12月儿子郑某出生后不久,双方常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亲密等原因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及儿子毫不关心。2011年11月27日,双方又因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成脑震荡,自此,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儿子郑某留学期间的每月生活费4000元。3、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主要为两辆出租车、一辆私家车、一套房产),共计12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儿子郑某准备继续攻读博士,双方应继续维持家庭和睦,为儿子的升学提供更好的条件。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尚好,维系一个家庭不容易,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不想家庭破裂。虽然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原告的性格问题发生争吵,但只要原告改正缺点,双方互相包容,还是可以共同生活,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2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通过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妥善解决现有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