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475672-0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组织机构代码:144758881代表人:鲁绒珍,该厂厂长。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诉被告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以下简称通达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2213201000081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在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3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等。合同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7月4日、9月5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400000元、800000元、4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12月23日、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月利率分别为6.15‰、6.15‰、6.45‰,均为按月付息,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均为合同号为82213201000081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届第一、二笔贷款的还款期,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20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若迟延履行,则支付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000元;原告对慈他项(2010)第0116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座落于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570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达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合作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土地证各3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证明合同订立后,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同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分别提供贷款1400000元,800000元和400000元,合同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等内容,同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为证据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依约计算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5.委托律师合同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94000元的事实。被告通达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合作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又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年30日办理了被告名下座落于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慈他项(2010)第0116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有权享有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4000元;三、若被告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慈他项(2010)第01168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座落于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5707平方米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8790元,由被告慈溪市通达邮电器材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案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