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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柳世利与沈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世利,沈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柳世利。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沈丕。委托代理人:黄丽敏。原告柳世利为与被告沈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柳世利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沈丕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世利起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向邱某借款4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期限一个月,并以被告的宝善公寓房产作为抵押物,如逾期不还,该抵押物由邱某自由处理,同时接受每天4‰的惩罚性罚款。邱某于2011年1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于当天将转让款支付给邱某。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在《青年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告,并通过EMS向被告寄发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违约金136500元(从2010年3月6日按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7月5日,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柳世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邱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拟证明邱某已于2011年1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转让款取得债权的事实。3、《青年时报》、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EMS回执二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实依法作出通知的事实。被告沈丕答辩称:1、借款本金40万元认可,但是通过案外人柴某已还过8万元,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希望法庭酌情减免;2、原告将钱还给邱某的事实被告并不知情,原告之所以还给邱某40万元是因为有方敏担保的情况下才履行的,因此被告不需向原告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沈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邱某证言一份,拟证明邱某没有足额交付40万元给被告;2、证人柴某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邱某还款8万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能够证明2010年2月6日,被告向邱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表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能够认定原告与邱某转让被告40万元债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中的《青年时报》无异议,对邮寄EMS回执等有异议,被告并不在此居住,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邱某转让被告40万元债权后在《青年时报》通知并向被告邮寄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邱某证言中柳世利替方敏还款的观点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债权转让,对其他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邱某、柴某到庭所作的证言,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被告通过方敏向邱某借款4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期限一个月,并约定以被告的宝善公寓房屋作为抵押物,如逾期不还,该抵押物由邱某自由处理,同时接受每天4‰的惩罚性罚款。该借据出具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25日,邱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了邱某将其享有的借款人为被告的借款4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孳息等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等事项。原告于当天将40万元支付给邱某。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在《青年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告,其后,原告又先后二次通过EMS向被告寄发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邱某是否向被告交付40万元;二、被告是否向邱某还款8万元;三、原告与邱某转让被告40万元债权的性质。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借据无异议,邱某到庭也陈述交付的是40万元,被告未提供任何的反驳证据,因此能够证明被告向邱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证人邱某否认被告曾还过款,证人柴某到庭也否认被告还款,被告未提供任何还款的证据,因此无法认定被告曾还款8万元的事实。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证人邱某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是替方敏还款,但从本案证据分析,2010年2月6日,被告向邱某借款40万元时,原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邱某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才汇款给邱某;原告与方敏之间无任何委托还款的证据。因此,可认定原告与邱某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双方转让被告40万元债权的事实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借款时曾承诺逾期还款给付邱某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在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但是债权的转让,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被告陈述直至起诉时才知道债权转让,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被告关于借款本金未足额给付以及曾还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柳世利借款40万元。二、被告沈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柳世利违约金18985元(按借款本金40万元,按年利率24.4%,自2012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之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驳回原告柳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165元,实际收取4582.5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852.5元,由原告负担1852.5元,被告负担6000元,退回原告45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童晓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