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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项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项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25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起,被告开始搬到外面居住,期间一直没有回家。原告曾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请被告回家照顾女儿,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却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和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而且双方有孩子需要抚养,离婚不利于女儿的成长。双方虽偶有争吵,但没有实质性的冲突。另被告也尽到了照顾女儿的义务。综上,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谦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8月25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一般,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近几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女儿的教育、照顾等方面意见不合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渐趋淡薄。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出生证明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一般。现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关于女儿教育、生活照顾等方面的不同意见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所致,但鉴于原、被告双方无其他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