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4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公安分局治安处罚后转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C×××××号微形普通货车从瑞安市三圣门望江菜市场驶往瑞安市塘下镇罗凤方向,该车驾驶室内载徐某,后车厢内载林某乙。当日5时许,途经104国道1930KM+910M即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菜场口地段,车头正面碰撞因故障停放在前方机动车慢车道内的闽J×××××号重型罐式货车车尾,造成其本人与徐某、林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林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当日在医院接受瑞安市公安局调查。经法医鉴定,徐某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状态下驾驶已报废的微型普通货车,车厢内违法载人,行经事故地段,因没有及时发现前方因故障停放在机动车道内的重型罐式货车,以致碰撞其尾部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夜间驾驶重型罐式货车行经事故地变速箱发生故障无法行驶停放在机动车内,因没有迅速报警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徐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林某甲、郑某的证言、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车辆司法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因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且违法载人,以致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美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海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