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撒袋沟门村老学校南十字路口东路段倒车时,未保证安全,与行人刘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条件勘查记录,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