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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施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施某,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潘龙,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六安市金安区椿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接触较少,1996年农历8月28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10月29日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杨某乙(现在六安七中读书),2006年生育二女儿杨某丙(现在浙江随杨某甲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端猜疑殴打原告。2010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2011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父母劝说等原因撤诉,但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双方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辩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的两个女儿均尚未成年需要抚育,被告对原告也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虽两次提出离婚但均没有合理原因,原告在浙江务工期间与当地一男性有不正当关系才提出离婚的。被告对原告父母也非常孝顺,原告父母也不支持原告离婚。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所写假离婚协议,以证明原告对夫妻感情所造成的矛盾是有责任的;证据二是原、被告众乡邻的证明,证明双方婚姻美满,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尚不具备离婚条件;证据三出庭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春节双方均回家在一起度过春节,双方未到离婚程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二认为不是书证,是证人证言,但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证人签名盖章到底是否本人所签,无从考证;内容上讲的前后矛盾,该证据既证明原被告关系好,又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故此证据能印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三认为出庭的证人对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不知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故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对其夫妻感情状况的部分内容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客观状况,故对其夫妻感情未破裂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施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0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6年农历8月28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6年10月29日双方进行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杨某乙(现在六安七中读书),2006年生育二女儿杨某丙(现在浙江随杨某甲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予盾,2012年2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抚养婚生女杨某乙。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杨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施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