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李颖与陈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陈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李颖,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委托代理人贺天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陈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刘婷,北京市京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潇,北京市京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天强,被告陈萍的委托代理人黄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筹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星展银行)转制成立时,通过公开招聘,原告以优异成绩于2007年9月27日入职星展银行,任合规部主任职务,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最后到期日为2011年3月26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1年2月22日。原告为了星展银行的成长、壮大,应尽了一份责任和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被告是原告的直接主管,或许是因为原告“功高盖主”,或许是因为被告的性格缺陷,被告在工作中处处为难原告。例如:除原告外,银行所有员工都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独独原告是平均一年一年的签订;在星展银行深圳国商大厦支行筹建时,原告动用各方面的关系,使得星展银行提前办好有关营运手续,这一行为得到行领导的公开表彰,但被告却无数次批评原告,认为原告有损于她,抢功劳,做本职以外的事;工作中原告偶尔的一些微小失误或习惯,被告不是帮助、开导,而是小题大作。不得已,原告将不公平的情况向总行汇报。没想到,被告变本加厉,纠集利害关系人在2011年1月30日以原告“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原告调离合规部岗位。2011年2月22日,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告强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月30日下午,星展银行的四位领导在行长办公室主持电话会议至6点40分结束。会议当即宣布将原告调离岗位,没想到被告即刻迫不急待的命令原告在不足10分钟内办理完工作移交,并马上离开现岗位及办公地点。原告提出需交接和清理私人物品,不可能按被告要求在这短短的十多分钟且早己下班的时间内办理完工作移交,而被告却不容原告解释,要原告在几分钟内必须离开,并亲自在旁监督。在被告的注视下原告不得不含泪整理。毕竟将近工作三年半的资料累积至今,需交接、整理的东西实在太多,不可能马上完成,且已是将近晚上七点钟了。原告再次提出第二天继续,但被告粗暴的再次予以拒绝,随即又动手拉扯原告不让离开办公室。为“加强”效果,又安排另一员工左娟参与拉扯,期间被告还施冷拳揪打原告腰部和手臂……两人对付原告一位弱女子。紧急之下,原告冲出办公室,被告又追到走道抓扯,两人各揪住原告左、右手限制原告行动。原告多次挣扎,终于挣脱钳制,最后狼狈的从消防通道“逃跑”,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为证。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行领导、深圳银监局进行了汇报。2011年2月22日上午由星展银行主持协调双方会议,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参与会议并共同核对所有发生事实,但被告从始至终不敢露面,也不参加会议。当日会议上有四位星展银行领导承认看过2011年1月30日监控录像。原告的腰伤本已逐渐好转。这次在被告的暴力抓扯下,使原告的病情加重,原告第二天到深圳市中医院求诊,诊断为“扭伤致腰部疼痛加重,伴右下肢麻、重痛”,可见被告用心及出手之狠毒,哪有半点女性的贤淑?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腰部、右下肢伤势加重,给原告的行动、生活造成了严重的不便,几次去其他单位应聘都不能参加,至今还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治疗!原告幸好有退休的母亲给予安慰和照料,否则,后果更不堪设想。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创伤,于理、于法被告都应受到应有的惩罚。被告的暴力行为发生后,原告及时向星展银行反映,不但没有受到星展银行的公正对待,甚至落井下石,在2011年2月22日违法将原告辞退!由此可以肯定,被告的违法暴力行为得到星展银行的默认,甚至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惩治被告的不法暴力,教育外资企业遵守中国法律,善待中国员工,被告依法应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60元、精神损失费1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本案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与(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62号民事案件完全一致,而该案件已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就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应予以受理,而应告知被答辩人按照申诉处理。法院若受理本案则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1、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办理工作交接属于合理要求,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由于被答辩人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银行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调整被答辩人的工作岗位,且经过相关部门负责人与被答辩人的面谈,被答辩人已经确认了该工作岗位调整的决定。根据该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原所在部门负责人要求被答辩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属于合理且正当的要求。另外,答辩人也从未“命令”被答辩人“在10分钟内办理完工作移交”。而事实上,答辩人至今也未完成工作交接。2、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在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所称的答辩人在2011年1月30日下午7时至8时期间对被答辩人实施的所谓“暴力”行为,被答辩人的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3、被答辩人的腰伤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可以看到,被答辩人的腰伤属于陈旧伤,被答辩人提供的《复诊病历记录》中的“扭伤致腰部疼痛加重,伴右下肢麻、重痛”等表述皆属于正常中医诊断过程中医生对病人口述的部分记录,并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腰上存在任何加重的情况。另外,即使被答辩人存在任何伤势加重的情况,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腰伤或伤势加重的情况与答辩人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属于正当且合理的要求,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答辩人从未对被答辩人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被答辩人的腰伤或伤势加重的情况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本案争议属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应予以受理。本案答辩人未对被答辩人实行任何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任何的侵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下半年入职星展银行,任职合规部主任,被告任职合规部经理。原告因工作原因与被告意见不一,为此与被告不合。原告认为被告多次以可以原谅的小事为难原告。2010年9月,原告书面向星展银行行长反映遭受被告以一些小事在工作上进行打击报复的事实,为此星展银行认为双方已经难以共事。2011年1月30日,星展银行人力资源主管经调查后未能认可原告的书面反映而采信被告的陈述,决定将原告调离现工作岗位。星展银行于同日向原告发出一份警告书,认为原告存在不胜任本职工作、虚报加班时间、在工作场所吵闹等情形。通知即日起原告将调离目前合规部岗位,并将被派至深圳分行零售银行部。2011年2月22日,星展银行向原告发出一份解约函,决定于2011年2月2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和相关保险将于合同解除日同时终止,要求原告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主张在2011年1月30日晚7时左右,被告要求原告当晚完成相关工作交接,原告不能完成相关工作交接并提出第二天再完成,被告不同意,抓扯原告不让原告离开,并让另一员工一起拉扯原告,但事后原告并未报警。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暴力拉扯行为导致原告原有腰椎间盘突出症状加重,原告向星展银行领导反映未得到处理,遂诉至本院。2011年2月13日原告向深圳市银监局投诉星展银行辞退原告以及被告暴力拉扯原告的事实,深圳市银监局于2011年3月15日回函称,此类劳动纠纷不属于其银监局信访受理范围,建议原告通过劳动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仲裁机构解决。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星展银行达成仲裁调解书,由星展银行一次性支付原告80000元,就此了结双方的劳动争议。但针对被告暴力拉扯原告一事,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22号。2011年6月8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52号。2011年12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上下级关系,被告本应对下属的些微过错予以一定的宽容,遗憾的是星展银行基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书面投诉,反而对原告做出调职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异常不公,且在决定作出当日,被告即要求原告移交文件,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拉扯行为。星展银行管理层在谈话中对此予以了确认。鉴于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拉扯行为不当,应当对原告予以道歉。但是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且本案诉争的事实,在(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及(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鉴于当时原告举证问题,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与前述案件的请求内容实际具有同一性,属于“一事不再理”。且原告本次提交的证实有拉扯行为的录音证据并非新证据,是在原案审理前即已经产生。原告自身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颖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朝 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