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长盛轮胎有限公司与烟台恒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长盛轮胎有限公司;烟台恒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商初字第584号原告:烟台长盛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83号。法定代表人:任吉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笑莹、王丽,烟台长盛轮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恒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十二村194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延巍,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长盛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恒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笑莹、王丽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德志及委托代理人瞿延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和被告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2月21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46000元。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被告清偿欠付的货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损失2726元。被告辩称,2009年11月9日金额为4880元的销售单上的签字非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志所签。其余6张单据我方虽认可,但均已付款。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间自2008年发生买卖轮胎、钢圈等的业务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和被告间除先开单后付款的业务外,还有即时结清的业务。被告辩解其和原告间不存在即时结清的业务。原告提供了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7张销售单和购销合同(均系存根联)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4日、11月9日、11月10日和2010年5月17日、12月6日以及2011年1月11日、2月21日从其处购买了金额分别为2440元、4880元、5800元、11800元、10680元、5100元、5300元的货物,以上货款共计46000元。被告辩称,2009年11月9日金额为4880元的销售单上的签字非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志所签,并提交了2010年12月6日、2011年4月13日原告给其开具的金额分别为10680元、10400元的发票2张及2010年12月30日、2011年4月12日有原告工作人员任笑莹签字的转帐支票存根2张以证实其已偿还原告货款10680元、5100元和5300元。被告还提供了2009年11月26日原告给其开具的金额为13120元的发票1张证实,其已偿还原告13120元(2440元+4880元+5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17日金额为11800元的销售单上所载明的货款只认可打印的金额9880元,并辩解其已付款,但对此没有证据提交。针对被告辩解,原告认可金额为10680元、10400元的款项其已收到,但主张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非系支付原告起诉的款项,而是即时结清的业务,但原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已收到被告13120元的货款,但主张其和被告间的业务往来均系先收款再开发票。原告认可2009年11月9日金额为4880元的销售单上的“孙德志”三字确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签,但系被告单位司机王国红代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该笔款项因其公司会计不知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假,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对“孙德志”签名系被告工作人员所签之主张不能举证。原告认可2010年5月17日金额为11800元的销售单上所载明的货款除打印的金额9880元外的字迹系其工作人员书写。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给被告开具三联单,第一联是存根,第二联在开具时交给被告,第三联当场作废。其拿第一联和被告对帐,被告付款后其再把第一联也交给被告。被告辩解是先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单据上签字,结帐时原告持第二联到其公司结算,其公司将钱付清后原告将第二联和发票交付给其公司。原告的记帐联不能作为欠款证据使用,因除9880元外原告主张的其他业务其均有付款证据,因此9880元虽其不能提供付款证据,但也可推定其已付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分别以2440元、4880元、5800元、10680元、11800元、5100元、5300元、46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09年10月4日、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6日、2010年5月17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7月4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售单、购销合同、发票、转帐支票存根、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轮胎、钢圈等的口头合同成立。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轮胎等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共提供了总金额为46000元的销售单和销售合同,其主张的2009年11月9日金额为4880元的货款,因其无证据证实“孙德志”字样系被告工作人员所签,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5月17日销售单上的金额为11800元,因被告对原告手写部分1920元不认可,本院对原告该自行书写部分亦不予认定,只支持打印金额9880元。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6日、2011年1月11日和2月21日3笔业务共计21080元(10680元+5100元+5300元)被告均有付款证据。综上,被告买受原告轮胎、钢圈后至今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120元(46000元-1920元-4880元-2108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1812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2726元的请求,本院仅依法支持自起诉起计至2011年11月30日的利息损失460.56元,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2440元、4880元、5800元的其已偿付之辩解,因根据被告主张的2010年12月6日的10680元的付款情况可看出系先开发票再付款,且被告当庭亦认可其和原告间存在先开发票再付款的情况,仅凭发票不能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付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举证的2张转帐支票是偿付的其他款项之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恒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长盛轮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120元及利息460.56元(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1年11月30日)。二、驳回原告烟台长盛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恒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恒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长盛轮胎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告烟台长盛轮胎有限公司负担1593元,由被告烟台恒祥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98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长盛轮胎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