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李大伟与于炜、张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大伟;于炜;张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李大伟,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姜世东,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炜,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张丽,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李大伟与被告于炜、被告张丽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炜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15日,我与包括两被告在内的7名股东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了烟台大成空调工程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其中我出资38.6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88%;被告于炜出资15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被告张丽出资30.9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32%。2005年8月16日,大成公司因不按规定参加年检,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清算。2006年10月16日,案外人山东北方玻璃钢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方公司)因加工合同一案将大成公司及包括我和两被告在内的全部7名股东诉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08年6月3日,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判令大成公司支付北方公司货款410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我及两被告等7名股东因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被判决对大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北方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我的配偶傅韶春为被执行人并扣划了傅韶春帐户内存款44491元。根据法律规定,在我承担责任后其他公司股东应按比例分担责任,但我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无果,故请求被告于炜偿付款项22690.41元,被告张丽偿付款项4591.47元。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1年3月15日,原告与包括两被告在内的7名股东共同出资300万元成立了大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38.6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88%;被告于炜出资15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被告张丽出资30.9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32%。大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公司债务。2005年8月16日,大成公司因不按规定参加年检,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芝罘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清算。2006年10月16日,案外人北方公司因加工合同一案将大成公司及包括原告和两被告在内的全部7名股东诉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08年6月3日,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以(2006)武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成公司支付北方公司货款410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及两被告等7名股东因未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去向不明,存在逃避的主观故意,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判决对大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北方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的2009年12月14日,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原告的配偶傅韶春为被执行人并扣划了傅韶春帐户内存款44491元。原告为此主张因被告于炜和被告张丽的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51%和10.32%,故要求其分别按出资比例承担22690.41元(44491元*51%)和4591.47元(44491元*10.32%)。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司吊销情况、股东名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和第二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作为大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和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被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扣划案款44491元后有权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求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炜和被告张丽按其出资比例分别向其偿付22690.41元和4591.47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炜、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分别支付给原告李大伟人民币22690.41元和4591.47元。如果被告于炜、被告张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李大伟。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于炜、被告张丽分别负担400元和8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李大伟同意被告于炜、被告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迳付给其400元和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