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上官某某、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上官某某,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775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郑乙。被告:上官某某。被告:郑甲。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上官某某、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1年11月29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上官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咸园村沿江西路374号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该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某某、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上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如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上加收1%的罚息,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6日。被告郑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上官某某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部分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基础上加收1%的罚息计算);二、判令上官某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三、被告郑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上官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郑甲作担保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上官某某、郑甲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被告上官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如被告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上加收1%的罚息,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6日。被告郑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上官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官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基础上加收1%的罚息计算支付利息,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上官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郑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官某某追偿;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官某某、郑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