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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初天与乐国忠、张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初天,乐国忠,张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孙初天(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9********),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乐国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海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孙初天与被告乐国忠、张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初天、被告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初天起诉称:两被告合伙承包了宁波保税区鲤蛟村地块整治工程。2011年1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合计18460元。原告将约定货物送至该工程地,由孙孝宝签收。后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4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460元;两被告赔偿自2011年1月8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6.80元(暂计算至2012年1月7日)。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放弃利息诉请。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送货单2份、宁波保税区“鲤蛟村地块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被告乐国忠庭审前答辩称:欠原告货款应该付给原告,但应由被告乐国忠、张海龙一起支付。被告乐国忠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海龙答辩称:当初孙孝宝签字的送货单被告张海龙不知情,后来退货时被告张海龙在送货单上确认过共计货款18000元。现被告乐国忠同意付款,被告张海龙也同意付款。被告张海龙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乐国忠未到庭,视为被告乐国忠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张海龙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7日的送货单表示不知情,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由于两被告已确认尚欠货款,故对2011年1月7日的送货单无需再予认定,其余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张海龙出面承包了宁波保税区鲤蛟村地块整治工程。两被告系内部合伙关系。2011年1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18460元。同月20日,经结算,扣除部分退货,被告张海龙确认共计货款18000元。后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诉请原告自愿放弃,应予准许。被告乐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国忠、张海龙应支付原告孙初天货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乐国忠、张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