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临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与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蔡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7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住所地:临海市××路××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为与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支行”于2012年1月16日变更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2011年3月8日,原告与借款人陈某昌、被告蔡某某签订了1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3××××598)。合同约定:陈某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还款方式为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20.25%,并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该借款由被告蔡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借款人陈某昌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人陈某昌也按约支付前八期的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3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1488.03元,被告蔡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8日计1488.03元;2013年3月9日以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20.25%计算支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蔡某某代借款人陈某昌偿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2年3月8日为1488.03元,从2012年3月9日按罚息年利率20.25%算至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蔡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个人贷款放贷单1份、借据1份、流水台账1份、利息清单1份、发票1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某昌、被告蔡某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人陈某昌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陈某昌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蔡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陈某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陈某昌未履行债务时也未代为履行,均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蔡某某为借款人陈某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蔡某某直接主张权利,则被告蔡某某应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为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8日计1488.03元;2012年3月9日以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20.25%计算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