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发,四川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发,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性格变得孤僻古怪,加之未生育子女,致使双方确实无法再继续相处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与原告夫妻感情很深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5月被告经检查出不育症后,双方便不时在收养子女问题上产生纷争,导致双方关系不和。2011年6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中途又放弃离婚。2012年3月,原告再次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未养育子女,但彼此能共创家园,应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加之被告反对离婚,因此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从中吸取教训,端正思想认识,相互体贴,相互关爱,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修复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