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死者陈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死者陈某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死者陈某丙之。诉讼代理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1)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诉讼代理人郭建立、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9时02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唐山市路北区赖王庄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赖王庄北口南约500米处,将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丙撞倒在地,被害人陈某丙经唐山工人医院抢救治疗后仍深度昏迷,2011年10月5日被害人陈某丙在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西埠镇西埠村家中死亡。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陈某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3,414.45元;护理费22,59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308,997元,丧葬费16,153元;交通费1,680元,合计为463,634.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查扣的机动三轮车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雷某、沈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被害人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陈某甲、陈某乙医药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634.45元。上述判决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庆松审 判 员 刘丽群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