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12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曹利某某资金周转生意所需,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曹某某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根据借条之约定,该借款应于2011年9月21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的,则曹某某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嗣后,曹某某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2011年2月22日,借款人曹某某向案外人华甲借款400000元,由被告为这笔借款担保。该笔借款已由借款人曹某某于2011年4月归还给案外人华甲,案外人华甲已经将借条归还给借款人曹某某,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不需要履行了。被告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也不可能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据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借款人曹某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明借款人曹某某收到原告现金400000元的事实;3、律师函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催讨过该笔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确系被告所写,但当时出借人部分是空的,并没有原告的名字,而且这张借条当时是出具给案外人华乙的,借款人曹某某已经将借款还给案外人华乙,案外人华乙也已经将借条还给借款人曹某某。不知道这张借条为什么会出现在原告手中。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未见过该收条。对于律师函表示异议,并未收到该律师函。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欲证明涉案400000元的实际出借人是案外人华乙,借款人曹某某已经将借款归还给华乙,该笔债务已了,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的出具人应出庭作证,另外,该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明所载400000元借款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400000元借款确系同一笔借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案外人曹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曹利某某生意需要向付某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定于2011年9月21日前归还。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借款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计算,每日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至借款还清日为止。”被告李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当日案外人曹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现金人民币400000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曹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曹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与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曹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某某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曹某某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付某某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返还付某某借款4000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合计41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海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