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富阳市××交通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司、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交通有限公司,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司,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富阳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春街道体育场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某某、谢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206号。负责人吴某某。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馆驿后2号万新大厦6楼。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原告富阳市××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司(以下简称杭州××集团公司××司)、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集团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杭州××集团公司××司和被告杭州公交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大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7时30分,在秋某北路某某东路北口,朱某某驾驶浙A×××××号大客车在秋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按规定保持车距,与同方向行驶的浙A×××××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机非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树木损坏、三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朱某某负全责。经查明,浙A×××××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被告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大地××中心支公司在交××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集团公司××司承担,被告杭州××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集团公司××司和被告杭州××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定损金额无异议。本次事故费用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应当由大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大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定损金额无异议。大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富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富阳支某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情况。3、由浙江东南汽运股份有限公某大昌汽车某某厂出具的发票2张、由杭某某阳某某汽车某某厂出具的修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2张发票均无异议,对于修理清单要求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杭州××集团公司××司、杭州××集团公司、大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7时30分,秋某北路某某东路北口,朱某某驾驶浙A×××××号大客车在秋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秋某北路某某东路北路口时,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距,与同方向行驶的浙A×××××号大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机非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树木损坏、三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杭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朱某某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300元。又查明,浙A×××××号车辆所有人为杭州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某,该公某是杭州市公共交通三公某于2000年1月7日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某司,2008年7月11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该公某的债权债务由杭州市公共交通三公某承担。2008年7月28日,杭州市公共交通三公某变更为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司。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朱某某系杭州公共交通集团公某第三分公某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被告大地××中心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朱某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由被告杭州公共交通集团公某第三分公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杭州公共交通集团公某第三分公某系被告杭州公共交通集团公某下属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杭州公共交通集团公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并未超出该限额,故大地××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对于被告大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一项,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富阳市××交通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元,由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司、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