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在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浙j×××××号小型五菱工具车的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在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徐长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通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