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大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立祥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祥(又名王立),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留各庄镇位各屯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8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祥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显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12月4日,被告人王立祥伙同张建英、王永占等人至大城县老影院歌厅,持刀、棍对被诱骗至此的刘根良、蒋小小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后挟持刘、蒋二人至杨家口村附近大堤,抢走现金36000元及共价值11832元黄金项链一条、手机两部。(二)被告人王立祥与毕某某等人预谋敲诈,2007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王立祥指使毕某某将田某某引诱至大城县中医院东影院歌厅内,后张建英、王永占等人进入该歌厅,见毕某某二人未穿衣服,遂以毕某某系张建英未婚妻为名,对田某某进行殴打。王立祥等人以调解此事为由向田某某索得现金10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王立祥及共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立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分别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指控第(一)项,被告人王立祥辩称其未参与殴打、抢劫刘根良、蒋小小;对指控第(二)项,被告人王立祥辩称其并不知道是敲诈被害人,事发时其在场,只知道田某某给了张建英等人现金10000元。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被告人王立祥伙同张建英、王永占、李书成、白建伟(上述四人均因本案已判处刑罚)、毕曼曼(女)等人预谋:由毕曼曼将男网友骗至大城县,王立祥、张建英、王永占等人以该网友勾引他人之妻为由向其索要钱财。2007年12月4日15时许,毕曼曼将文安县的刘根良、蒋小小诱至大城县影院歌厅一包房内,在王立祥的指使下,张建英、王永占、李书成、白建伟等人持刀、棍闯入该房间,对刘、蒋进行殴打,后将二人拽到院内继续殴打,致二人轻微伤。随即王立祥、张建英、王永占等人挟持二人至大城县城南的子牙河大堤处,逼迫刘根良书写了因勾引他人之妻而自愿拿出5万元解决此事的保证书,随后又将二人挟持到大城县城东杨家口村附近大堤处,抢走二人现金36000元、价值9675元黄金项链一条、共价值2157元手机两部。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共犯张建英、王永占、李书成、白建伟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立祥伙同张建英、王永占、李书成、白建伟、毕曼曼等人预谋,由毕曼曼将男网友骗至大城县,王立祥、张建英、王永占等人以该网友勾引他人之妻为由向其索要钱财;上述共犯的供述另证实:2007年12月4日15时许,毕曼曼将刘根良、蒋小小诱至大城县影院歌厅包房内,在被告人王立祥的指使下,张建英、王永占、李书成、白建伟等人持刀、棍对刘根良、蒋小小进行殴打,并先后挟持二人至大城县城南子牙河大堤处、城东杨家口村附近大堤处,其间,逼迫刘根良书写了自愿拿5万元的保证书,并抢走现金一部,黄金项链一条及手机两部。(2)被害人刘根良、蒋小小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有七八个人持刀、棍闯入歌厅包房,对其进行殴打,后将二人拽到院内继续殴打,随即挟持至大城县城南的一大堤处,逼迫刘根良书写了其勾引他人之妻而自愿拿5万元解决此事的保证书,后又挟持到另一大堤处,抢走二人现金36000元、黄金项链一条、诺基亚手机和摩托罗拉手机各一部。(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根良、蒋小小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4)价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黄金项链(重量45克)一条,价值9675元;被抢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价值1352元;被抢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价值805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立祥参与了预谋及对刘根良、蒋小小实施殴打、挟持、抢劫财物的事实,王立祥否认参与,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敲诈勒索事实。被告人王立祥伙同张建英、王永占、白建伟、毕某某(女)预谋:由毕某某将男网友骗至约定地点,后王立祥、张建英等人以该网友勾引他人之妻为由向其索要钱财。2007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毕某某将大城县的田某某诱至大城县中医院东影院歌厅一包房内,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张建英、王永占、白建伟等人持刀闯入该房间,对田进行殴打,被告人王立祥、张建英等人假称毕某某系张建英之妻,以将此事“经官”相要挟向田某某索要钱款,迫使田某某给付了现金107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共犯张建英、王永占、白建伟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立祥与张建英、王永占、白建伟、毕某某预谋:由毕某某将男网友骗至约定地点,王立祥、张建英等人以该网友勾引他人之妻为由向其索要钱财;上述共犯的供述另证实:2007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毕某某将田某某诱至大城县影院歌厅一包房内,并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张建英、王永占、白建伟等人持刀闯入该房间对田进行殴打,王立祥、张建英等人假称毕某某系张建英之妻,以将此事“经官”相要挟向田某某索得现金10700元。(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一女网友在大城县影院歌厅一包房内发生了性关系,后四名男人闯入包房,其中三人持刀对其进行殴打,四人称女网友系其中一人之妻,以将此事“经官”相要挟向其索要钱款,其被迫给付了现金10700元。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立祥参与预谋并共同敲诈田某某钱财的事实,王立祥辩称不知是敲诈,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被害人刘根良、蒋小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立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要挟手段,向被害人田某某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祥系与他人结伙抢劫,对其抢劫犯罪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王立祥十二年至十三年十个月有期徒刑;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王立祥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对抢劫罪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对敲诈勒索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三年四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张洪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月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