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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汉振与浙XX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振,浙XX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52号原告:刘汉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系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汉振电动工具店业主),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浙XX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7510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刘平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汉振与被告浙XX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至12月向原告购买五金工具及配件,价值11027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送货单十七份等证据。被告浙XX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浙XX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提供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XX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汉振货款11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浙XX亚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