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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玉珍,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珍,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被告表妹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工作原因,被告居住在下沙,而原告居住在拱墅区,双方在一起沟通时间少,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性格上争强好胜,在处理家庭事务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处处忍让。然而随着儿子的出生,被告越发变本加厉,经常借故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原告父母来杭照顾孩子期间,被告亦处处刁难原告父母,经常因一点小事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2011年1月30日,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并亲自起草离婚协议书,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在亲戚朋友的劝说下,考虑孩子尚小,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未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没有因此珍惜家庭,仍旧我行我素,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及父母发生争吵。双方现已无法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离婚,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确实因为抚养儿子以及处理家庭事务与原告发生争吵,但被告是出于对家庭的负责,希望原告能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认为双方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是有的,更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生育卡一份,拟证明双方生育儿子张某丙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1年1月30日夫妻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的一种赌气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也并未真正离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双方曾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这一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原因,为抚养孩子和处理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3月26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而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表示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加强沟通,感情是可以弥补的,故不同意离婚。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言行表示,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双方应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叶志忠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