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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终20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郑德明、李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德明;李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0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德明,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华,广东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龙,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秋红,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德明因与上诉人李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德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文龙向郑德明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文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郑德明提交了2015年2月25日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此笔借款发生2014年8月26日,一审判决没有将此笔流水视为案件之外借款,也没有任何表述。郑德明就此已经提交了借条与银行转账流水。李文龙没有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进行否认、鉴定,也没有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该笔款项应当计入借款本金。针对郑德明的上诉,李文龙辩称,郑德明上诉主张的25万元借款并没有转账流水相对应,仅有借条,且借条没有原件,故我方没有收到该笔借款。郑德明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郑德明的上诉。李文龙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文龙向郑德明偿还本金832286.5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文龙以本金83228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015%向郑德明支付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郑德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三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郑德明提交的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3日以及2015年2月25日的《借条》均显示,李文龙与郑德明双方连续多次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利息计算标准为0.015%,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郑德明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约定的月利息计算标准为1.5%,故应由郑德明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一审法院仅因双方约定的0.015%的月利息计算标准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获取利息的目的为由便径直采信郑德明提出的借条约定的月利息标准1.5%,没有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打击以获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打击职业借贷人。而一审法院却以民间借贷的获利目的来否认书面证据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当前的司法政策。故一审法院判决中的附表二中认定李文龙应支付的利息1958650元实际应为19586.5元,李文龙实际支付的金额1587300元已超额支付了所有应付利息,超出部分款项1567713.5元应在借款本金240万元中相应扣减。针对李文龙的上诉,郑德明辩称,一审就李文龙归还款项中利息计算的方法认定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其中书写为笔误,该事实一审认定清楚,请求驳回李文龙的上诉请求。郑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6年10月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律师费3196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或收条: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3日、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五、款项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合计金额为265万元,其中向原告出具《借条》包括2012年8月12日的借款35万元、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80万元、2012年10月22日的借款25万元、2013年4月1日的借款90万元、2013年4月3日的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25万元。七、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息0.015%。九、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无。十、有无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无。十一、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因双方存在多笔交易往来,所还得金额中包含被告向原告其他借款的利息。被告李文龙认为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已经全部还清向原告的借款。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2.1原告提供了其与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为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按照实现权利的10%收费、并收取交通费1万元。12.2原告提供了其银行流水,显示2012年8月12日向案外人李某转账35万元,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李文龙转账30万元、50万元,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李文龙转账25万元、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李文龙转账共计90万元、2013年4月3日向被告李文龙转账10万元。2015年2月25日的借款25万元没有相对应的转账凭证。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提交了部分欠条的复印件,称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未在本案中主张。12.3被告提供了相关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李某凤的账户向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转账9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转账46618元、于2014年6月6日转账30万元、于2014年6月0日转账27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转账9万元、于2014年7月14日转账27300元、于2014年7月28日转账31500元、于2014年8月1日转账65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转账30万元,共计向原告转账1562418元;案外人李某的账户向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转账27000元、于2012年7月17日转账253125元、于2012年8月4日转账18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转账18000元,共计向原告转账316125元;案外人李某的账户于2012年6月23日、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12日分别收到原告的转账25万元、35万元、20万元、35万元,共计收取原告转账115万元;被告李文龙的账户2011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共计发生往来款项58笔,其中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6116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4415175元。被告提供的三个银行账户共计收取原告转账的款项7266000元,被告及案外人李某凤、李某共计向原告转账6293718元。被告陈述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具体往来详见附表一)12.4因被告当庭提出已偿还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其银行流水。经核对,被告李文龙向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转账35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转账27000元、于2014年1月6日转账27000元、于2014年8月6日转账27000元,共计431000元均未在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体现。12.5被告李文龙确认案外人李某凤系其弟弟,也是被告李文龙公司的财务,被告提供的李某、李某凤的账户均由被告李文龙使用;原告确认与案外人李某凤没有借贷关系。12.6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李文龙,案号为(2018)粤0307民初21792号,起诉的本金为160万元,包括2011年12月19日转账的50万元、50万元,2012年1月5日转账的30万元、2012年4月19日转账的30万元。12.7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2012年4月18日的款项75万元、2012年6月4日的款项30万元、2012年6月23日的款项25万元、2012年8月6日的款项20万元、2013年8月1日的款项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双方支付款项的交易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并不存在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因2015年2月25日借款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没有相对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该笔款项不宜计入借款本金,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240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5%,借条上注明的月利率0.015%系笔误,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0.015%。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对被告支付的每一笔款项的构成及利息构成予以说明。因月利率0.015%的约定明显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目的是获得利息,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及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1.5%。对于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2012年4月18日的借款40万元、30万元,2012年6月4日的借款30万元、2012年6月23日的借款25万元、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35万元、2012年8月6日的借款20万元、2013年8月1日的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30万元,并确认2012年7月17日被告偿还了2012年6月23日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2013年2月2日从被告李文龙账户支付的20万元系偿还2012年8月6日的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6日从被告李某凤账户支付的30万元、2014年8月1日从被告李某凤账户支付的65万元、2014年9月15日从李文龙账户转账的20万元、2014年11月13日从李文龙账户转账的1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从李某凤的账户转账的30万元、2016年2月5日从李文龙账户转账的40万元均系还款(详见下表),因双方未对账,且原告并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故上述款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由双方另行核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被告李文龙向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转账35万元、于2013年12月9日转账27000元、于2014年1月6日转账27000元、于2014年8月6日转账27000元,该431000元被告并未主张是还款,故该款项亦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借款日期 借款金额(万元)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万元) 2012-4-18 40 2012-7-17 25.3125 2012-4-18 30 2013-2-2 20 2012-6-23 25 2014-6-6 30 2012-7-23 35 2014-8-1 65 2012-8-6 20 2014-9-15 20 2013-8-1 30 2014-11-13 10 2014-1-19 30 2015-2-10 30 2014-9-15 30 2016-2-5 40 合计 240   240.3125 扣除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款项及被告未主张的还款,被告已偿还的款项中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视为被告自愿支付,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因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李文龙、李某,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在(2017)粤0307民初21792号案件经一审法院核算,被告在2014年10月9日已偿还了该案全部借款本息,故本案计算被告的还款金额从2014年10月9日之后开始计算。经核算,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详见附表二),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95865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587300元,故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71350元(1958650元-15873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实际支付且双方没有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德明偿还本金240万元;二、被告李文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2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差额371350元;三、被告李文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以本金2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郑德明支付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郑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文龙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932元,由原告郑德明承担7402元,由被告李文龙承担2753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德明上诉称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65万元,其中2015年2月25日借条记载的25万元,实际出借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并提交相应银行转账流水为证。经核对本案涉及的另外五张借条以及对应的转账凭证,出具借条时间与转账时间均为同一日。2015年2月25日借条并未有特别约定,按照惯例郑德明应于当天转账出借款项,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转账凭证,现其在二审中以2014年8月26日向李文龙转账25万元为由主张已履行出借义务,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亦有违常情,结合考虑双方多年以来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5年2月25日借条与2014年8月26日转账款项的关联性,对于郑德明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李文龙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月利率有误,应按照借条记载的月利率0.015%为准。由此可知双方均认可约定了利息,只是对利率标准有分歧。判断借条上月利率记载是否系笔误,应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显然月利率1.5%没有超出法律限定上限,如若双方实际约定月利率仅为0.015%则明显低于一般民间借贷或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考虑到双方亲疏关系、李文龙还款金额,原审根据证据效力和日常经验法则,认定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并无不当。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围绕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一审判决不存在该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和适用法律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2.86元,由上诉人郑德明负担5050元,上诉人李文龙负担12122.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炬审判员 易 静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赵怡欣一审判决书附表一:原告郑德明与被告李文龙之间的款项往来明细 时间 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 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 被告委托的付款人 原告主张对应的案号 备注 2011-12-19 500000 李文龙 21792号案 2011-12-19 500000 李文龙 21792号案 2012-1-5 300000 李文龙 21792号案 2012-4-18 400000 李文龙 已还 2012-4-18 350000 李文龙 已还 2012-4-19 300000 李文龙 21792号案 2012-6-4 300000 李文龙 已还 2012-6-19 90000 李某凤 2012-6-23 250000 李某 已还 2012-7-6 27000 李某 2012-7-17 253125 李某 还2012年6月23日借款25万元及利息 2012-7-23 350000 李某 已还 2012-8-4 18000 李某 2012-8-6 200000 李某 已还 2012-8-12 350000 李某 21793号案 2012-8-16 18000 李某 2012-9-24 500000 李文龙 21793号案 2012-9-24 300000 李文龙 21793号案 2012-10-19 94500 李文龙 2012-10-22 250000 李文龙 21793号案 2012-11-5 46618 李某凤 2012-12-5 27000 李文龙 2012-12-20 90000 李文龙 2013-1-7 27000 李文龙 2013-1-30 249500 李文龙 2013-2-2 200000 李文龙 还2012年8月6日20万元款项 2013-2-7 267500 李文龙 2013-3-24 72000 李文龙 2013-4-1 450000 李文龙 21793号案 2013-4-1 450000 李文龙 21793号案 2013-4-3 100000 李文龙 21793号案 2013-4-22 216000 李文龙 2013-5-23 100000 李文龙 2013-6-19 83000 李文龙 2013-7-2 350000 2013-7-11 27000 李文龙 2013-7-24 31500 李文龙 2013-8-1 300000 李文龙 已还 2013-8-20 31500 李文龙 2013-9-23 77425 李文龙 2013-10-14 90000 李文龙 2013-12-9 27000 2013-12-21 90000 李文龙 2014-1-6 27000 2014-1-19 300000 李文龙 原告称被告2014年3月14日已还 2014-1-29 58500 李文龙 2014-2-18 31500 李文龙 2014-4-4 90000 李文龙 2014-4-19 94950 李文龙 2014-6-6 300000 李某凤 还2012年6月4日借款30万元 2014-6-10 27000 李某凤 2014-6-30 90000 李某凤 2014-7-14 27300 李某凤 2014-7-28 31500 李某凤 2014-8-1 650000 李某凤 还2012年4月18日的35万元及2012年8月1日的30万元款项 2014-8-6 27000 2014-8-19 168500 李文龙 2014-8-26 250000 李文龙 2014-9-15 300000 李文龙 已还 2014-9-15 200000 李文龙 还2014年9月15日的30万元 2014-10-9 162000 李文龙 2014-10-19 14500 李文龙 2014-11-13 100000 李文龙 还款2014年9月15日的30万元 2015-1-14 27000 李文龙 2015-2-10 300000 李某凤 2015-3-23 80300 李文龙 2015-6-10 100000 李文龙 2015-11-7 100000 李文龙 2015-12-22 450000 李文龙 2016-2-5 400000 李文龙 还2012年4月18日的30万元款项 2016-4-28 200000 李文龙 2016-7-26 200000 李文龙 2016-12-3 50000 李文龙 2017-1-12 50000 李文龙 2017-1-20 100000 李文龙 2017-3-4 70000 李文龙 2017-3-30 50000 李文龙 2017-5-28 50000 李文龙 2017-6-21 60000 李文龙 合计 7266000 6724718 一审判决书附表二: 时间 借款发生额 还款金额 借款期间 应付借款利息 剩余本金 2012-8-12 350000 42 350000 2012-9-24 500000 0 7350 850000 2012-9-24 300000 28 0 1150000 2012-10-22 250000 159 16100 1400000 2013-4-1 450000 0 111300 1850000 2013-4-1 450000 2 0 2300000 2013-4-3 100000 641 2300 2400000 2015-1-14 27000 69 769200 2400000 2015-3-23 80300 77 82800 2400000 2015-6-10 100000 147 92400 2400000 2015-11-7 100000 45 176400 2400000 2015-12-22 450000 126 54000 2400000 2016-4-28 200000 88 151200 2400000 2016-7-26 200000 127 105600 2400000 2016-12-3 50000 39 152400 2400000 2017-1-12 50000 8 46800 2400000 2017-1-20 100000 44 9600 2400000 2017-3-4 70000 26 52800 2400000 2017-3-30 50000 58 31200 2400000 2017-5-28 50000 23 69600 2400000 2017-6-21 60000 23 27600 2400000 合计 2400000 1587300 195865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