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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余明阳与汪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阳,汪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9号原告:余明阳。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汪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毕晓峰。委托代理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明阳诉被告汪太亮、人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3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余明阳的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汪太亮、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晓峰、徐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1日傍晚,被告汪太亮驾驶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挂车从姜家装载杉木经淳开线往杭州方向行驶至淳开线44KM+120M姜家镇甘坞村路段时,因停车加水而将车辆呈头北尾南方向横在路中间,18时55分许,原告驾驶的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开化县经淳开线由西往东往千岛湖方向行驶时,车辆前部撞上皖J×××××挂车上装载的杉木尾部,造成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严重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化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共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166008.73余元。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9、10(两个)级伤残、伤害误工210天,营养补偿期90天。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汪太亮负同等责任。另查,被告汪太亮驾驶的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皖J×××××挂车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请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212.33元、误工费17633.7元(210天×83.97元/天)、护理费10076.4元(12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8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77106.66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4519元、交通费7778元、公路护栏损失费3970元、车损费24500元、货物(铁锅)损失38116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3100元,合计681442.09元,扣除被告汪太亮已支付的60000元为621442.09元。在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调整为352940.14元和18000元。2、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等事实。2、门诊病历3份(原件)、住院病案5份(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拟证明原告治疗、住院情况等事实。3、医疗费票据4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事实。5、鉴定费票据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2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7、公路护栏损失票据1份(原件)、清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支付的因交通事故产生护栏损失的事实。8、铁锅损失清单2份(复印件,加盖交警队公章),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了货物损失的事实。9、定损单1份(复印件)、车辆修理费票据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产生车辆修理费用的事实。10、施救费票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的事实。11、停车费票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用的事实。12、汾口镇杨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子女亲属关系的事实。13、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儿子系非农居民的事实。14、汾口镇赤川口村委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属关系的事实。15、户口簿1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的儿子余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16、出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的两个女儿的出生时间的事实。17、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和两个女儿一直居住在开化县池淮镇上的事实。被告汪太亮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汪太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强制保险单二份(一份为原件,一份为抄件),拟证明被告汪太亮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处投保了2份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答辩称:1、除开庭增加的3203.6元外,医疗费经过审查,其中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扣除致伤的其他费用25812元,伙食费按照杭州的标准应为15元/天,营养费50/天的标准偏高,应为30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计算错误,应为一个8级,一个9级,两个10级,残疾系数应为0.36,残疾赔偿金应为27359元/年×20年×0.36=196985元。抚养费计算错误,抚养年限母亲15年,父亲5年,两个女儿16.5年,儿子8年,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全年度居民收入,最多只能赔偿一人,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城镇标准是17850元,前8年按照城镇标准,应为142864元,后面8.5年按照农村标准,应为71315元。抚养费总额214179元,乘以赔偿系数0.36,应为214179年×0.36=77104元。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两项相加最终应为274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应为18000元,但是原告和被告汪太亮是同等责任,所以应该赔偿9000元。司法鉴定费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这笔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车损确实发生,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按实际赔偿。对于货物损失,原告没有提供有关损失的记录或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是当时的运货单,没有证明当时损失的证据材料,货物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对于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理赔。2、对于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里,补充的事实是被告汪太亮向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汽车损失险,保险期限是2010年9年28日至2011年9月27日,当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属于免赔范围的,负同等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免赔10%,合同还约定违反交通章程的免赔10%。3、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汪太亮是同等责任,所以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意见是,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应该在扣除强制保险122000元之后,根据责任大小由被告汪太亮进行分担,应该扣除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汪太亮进行赔付。因为原告多次住院均没有提及视力问题,所以被告要求对原告的视力残疾8级与车祸是否有关申请重新鉴定,对面部疤痕是否达到9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保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2份(复印件),责任免除说明书1份(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原件),拟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与被告汪太亮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的赔付应该按照保险公司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应该按照社会保险的规定进行赔付,同时被告汪太亮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付责任也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2、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复印件,来源于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汾口中队),拟证明当时的现场情况、原告的货车没有侧翻、车上的货物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3、抢救费用支付清单1份(原件),拟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预付10000元抢救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太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超载,原告和被告汪太亮是同等责任,被告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50%。浙H×××××车是没有发生侧翻的,货物应该是没有散落到地面上。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汪太亮负同等责任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是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应扣除25812元,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对被告人保淳安公司主张伙食费应予扣除的意见予以支持,对总的医疗费用扣除伙食费400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4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左眼伤残和面部疤痕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经过三家医院治疗均没有提到原告左眼损伤,眼伤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未做明确说明,整个治疗过程当中均未提到原告因车祸造成面部疤痕,因原告没到场,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鉴定费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扣除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医疗费中包含了4000多元的救护车费用,也属于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处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对住宿费、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这是一份销货单不是损失清单,不能证明铁锅的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协商结果,确定铁锅的损失为4000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9,认为定损实际金额为23417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账结果,确定修理费为24500元。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1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停车费原告已放弃,故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2,认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4,认为赔偿最高年限是16.5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5、1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与第一次开庭提供的汾口镇杨旗社区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杨旗社区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与两女儿居住在杨旗社区,而该证据证明原告和女儿居住在池淮镇,也没有体现原告居住的门牌号,应该由公安机关来出具,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住所地与现经常居住地并不矛盾,被告人保淳安公司仅从形式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两个女儿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汪太亮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太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中的责任免除说明书,认为交强险是不存在免责情况的,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本案应该按照交通安全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按照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中可以看清原告车上已经看不见铁锅,铁锅已经翻到路上的,车子的损坏程度也比较大了,车上已经没有铁锅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2月21日傍晚,汪太亮驾驶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挂车从姜家镇装载杉木经淳开线往杭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淳开线44KM+120M姜家镇甘坞村路段时,因停车加水而将车辆呈头北尾南方向横在路中间,18时55分许,余明阳驾驶的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从开化县经淳开线由西往东往千岛湖方向行驶时,车辆前部撞上皖J×××××挂车上装载的杉木尾部,造成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严重受损,驾驶员余明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明阳先后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化县中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1天,并经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8812.3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明阳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雪、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汪太亮驾驶超长车辆在道路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余明阳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和汪太亮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认定余明阳和汪太亮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余明阳头面部损伤致左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细小瘢及色素异常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业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其头部损伤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明阳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10日;其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其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另查,事故发生后,汪太亮、人保淳安公司分别先行赔付了余明阳50000元和10000元。涉案的皖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J×××××挂车均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从2010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7日24时止和从2010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9日24时止。汪太亮共有被扶养人五人。本院认为:余明阳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汪太亮驾驶超长车辆在道路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因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明阳和汪太亮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余明阳的合理损失,汪太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淳安公司应在244000元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该范围以外的损失由汪太亮赔偿50%。就余明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伙食费400元,应为1688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81天应为1215元。就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余明阳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余明阳的两个女儿余淑婷、余淑芳生活在城镇,余明阳本人也为非农户口,对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余明阳的儿子余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余明阳的父母亲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总额为17858元/年×16.5年×36%=106076.5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总额为303061.3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36%=196984.8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交通费酌情支持6000元。货物损失(铁锅)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为4000元。余明阳诉请的误工费17633.7元、护理费10076.4元、鉴定费4519元、公路护栏损失3970元、车辆损失24500元、施救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明阳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余明阳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明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8812.33元、误工费17633.7元、护理费10076.4元、残疾赔偿金303061.32元、交通费、住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鉴定费4519元、公路护栏损失3970元、车辆损失24500元、施救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货物损失4000元,合计54828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234000元;被告汪太亮赔偿157143.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余明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4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再赔偿234000元;被告汪太亮赔偿157143.87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应再赔偿107143.8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原告余明阳负担2438元;由被告汪太亮负担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