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何甲、何甲为与被告吴甲、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吴甲、金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甲;吴甲;金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江某、韦某某。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何甲为与被告吴甲、金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江某、韦某某,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金厦××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吴甲的申请,对2009年5月6日的欠据上的“欠据2009年5月6日前止共欠何甲人民币共计185000.00元﹤原欠据已收回﹥电焊机壹台折价处理700元﹤185700元☆壹拾捌万伍仟柒佰元正☆﹥吴甲5月6日”的内容(以下简称内容一)与“此据2009年5月6日”的内容(以下简称内容二)及“①②③不包括12万保证金④2009年10月份还清﹤185700.00元﹥身份证:330724196811110039手机:13738910738东阳15538980888沁阳”的内容(以下简称内容三)是否同一时间、同一支笔形成,于2011年11月22日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了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2008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厦××沁阳锦绣江南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清工(工资)承包乙》,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水电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甲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2万元。2009年5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09年5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185700元,不包括12万保证金,2009年10月份还清。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5700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何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清工(工资)承包乙》1份,以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郑州沁阳锦绣江南住宅楼百合苑(小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不含消防、弱电、暖通)以包甲的方某某包给原告施工及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等事实。二、欠据1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5月6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85700元的事实。被告吴甲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是与被告金厦××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清工(工资)承包乙》,应由被告金厦××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而不是被告吴甲,被告吴甲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欠据上签名是履行被告金厦××指派的职务行为。2、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标注的“内容一”与“内容二”、“内容三”是同一支笔但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说明欠据上的“内容二”和“内容三”系原告事后自己添加,原告的这种擅自添加的行为是伪造证据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原告提供的这份欠据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甲的全部诉讼请求。金华某某定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标注日期为2009年5月6日《欠据》上标记的“内容一”与“内容二”、“内容三”是同一支笔但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被告金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与被告吴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金厦××无关,原告仅能向被告吴甲主张权利。2、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吴甲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不符合本案事实,被告吴甲并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是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其所为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厦××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厦××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当庭提供,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金厦××的原名称为“浙江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的事实。二、项目经济责任某某包乙(当庭提供,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吴甲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由其承担一切风险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吴甲无异议,被告金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金厦××不具关联。本院认为,因承包协议书中未加盖被告金厦××或其下属部门(包括涉案工程项目部)的任何乙,且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甲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吴甲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系履行被告金厦××指派的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证据一仅具有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吴甲签订过承包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内容的事实的证明力,对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金厦××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二,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司某某定结论已经确认该欠据经过添加、伪造,故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应采纳,被告金厦××同时认为欠据中并未载明上述款项系原告承包涉案工程而产生。本院认为,因在庭审中被告吴甲对欠据中的“内容一”并无异议,且该部分内容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同时上述欠据是以被告吴甲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故确认证据二仅具有证明截止2009年5月6日被告吴甲欠原告合计款项1857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不具有证明被告金厦××拖欠原告上述款项的事实的证明力。对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采纳为定案的有效证据。关于被告金厦××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和被告吴甲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吴甲无异议,同时认为其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吴甲系被告金厦××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系履行被告金厦××职务行为,被告金厦××应对涉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且反映的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二具有证明被告金厦××将涉案工程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吴甲施工、被告吴甲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金厦××原名浙江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变更为现名。被告金厦××承建了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以内部经济责任某某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吴甲施工,被告吴甲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8年7月15日,被告吴甲以“浙江金某建设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沁阳市锦绣江南住宅楼百合苑(小区)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某包协议内容”,约定将涉案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不含消防、弱电、暖通)以包甲的方某某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吴甲在上述协议书的甲方一栏签名,原告在乙方一栏签名。上述协议上未加盖被告金厦××及其下属部门的任何乙。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甲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万元(均由被告吴甲个人收取)。在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原告和被告吴甲协商终止履行上述协议的履行,经结算,被告吴甲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2009年5月6日前止共欠何甲人民币共计185000.00元﹤原欠据已收回﹥电焊机壹台折价处理700元﹤185700元☆壹拾捌万伍仟柒佰元正☆﹥吴甲5月6日”,上述欠据中除下方的“吴甲5月6日”的内容为被告吴甲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为原告书写。嗣后,被告吴甲对上述欠款分文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吴甲的申请,对2009年5月6日的欠据上的“内容一”与“内容二”、“内容三”否同一时间、同一支笔形成,于2011年11月22日委托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内容一”与“内容二”、“内容三”是同一支笔但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被告吴甲交纳了鉴定费5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确认对原告负有债务的系被告吴甲个人。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一份未加盖被告金厦××或其下属分公司或项目部印章的工程某包协议内容,要求被告金厦××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既不能认定被告吴甲的行为系履行被告金厦××指派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认定被告吴甲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同时应指出,因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并未载明涉案款项系为原告承包涉案水、电安装工程所拖欠的工程款项,故更无法确定涉案款项与被告金厦××存在任何关联。欠据对被告吴甲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甲负有依约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的义务。因欠据中未载明支付期限,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于何时起向被告吴甲催讨,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被告吴甲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对被告吴甲的诉请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金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厦××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甲款项185700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吴甲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甲对被告金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原告何甲承担186元,由被告吴甲承担2007元;鉴定费5300元(已由被告吴甲预交),由原告何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 玻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俊欢 关注公众号“”